李晖与上海美麓置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晖与上海美麓置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麓置地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晖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麓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晖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美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晖原为美麓公司员工,双方曾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其中前两份劳动合同约定李晖的职位为董事长秘书、董事长助理秘书、行政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李晖担任总裁助理职位,月工资调整为12,00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李晖继续在美麓公司任总裁助理职务。2013年5月30日,美麓公司向李晖出具“解除通知书”,载明李晖:“对公司不忠实,在保管公章期间在没有董事长书面签字许可下,擅自修改公司分别与甲公司及乙公司签订的浦东花园房屋租赁合同中租金条款,指使原公司员工徐某在合同中代替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3年6月24日美麓公司向李晖邮寄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李晖于次日签收。2013年6月25日,李晖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麓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000元;2、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10,105.93元;3、2012年至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37,241.10元;4、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000元;5、2013年5月23日、5月24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的工资2,758.60元;6、2013年5月30日起的延迟退工损失。2013年9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美麓公司支付李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2012年度和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448.28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延迟退工损失282元,而对李晖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李晖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根据李晖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城保)表显示,李晖1992年前的工龄为3年4个月,1994年3月末至2011年12月末累计缴费187个月,至2012年12月末累计缴费196个月;根据李晖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信息(镇保)表显示,至2005年12月末,李晖累计缴费25个月。
原审审理中,李晖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供了其2010年、2012年、2013年的请假和加班表格复印件,上有美麓公司人事经理李某的确认签字,该表格的原件都在美麓公司。对该证据,美麓公司表示美麓公司确实存在形式上与此相同的请假和加班表格,但美麓公司从未收到过李晖的上述表格,李某确实是美麓公司的人事经理,但其不确认在李晖的上述表格上签过字。相反,美麓公司员工请假加班都是由李晖审批,故对李晖上述表格真实性不予认可。美麓公司为证明李晖对美麓公司从事实际管理职责,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美麓公司的报销凭证、工资发放清单、员工加班申请单及加班费审批表、员工请假和加班表格,因李晖作为美麓公司的董事长助理或总裁助理,美麓公司员工的费用报销、工资发放、加班申请等均需由李晖审核或同意,故上述表格上均由李晖签字审批;2、公章移交清单复印件,证明美麓公司公章在2013年1月29日移交前均由李晖保管及使用,其行使的是相当于美麓公司最高管理层职责,其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责任在李晖自身;3、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李晖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曾提交了其自行记录的工作记录证明其加班情况,但当美麓公司要求核实上面是否有公章移交的相关事宜,李晖却拒绝再次提供核对,故也可证明公章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对美麓公司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李晖予以认可,但认为李晖在上述表格上签字并非审批,而仅仅是对报销金额、工资数额及加班时间等的核实,核实后最终是否报销或发放仍要董事长确定,而且李晖核实的都是几千元的小额报销费用,大额报销费用没有核实的权利;李晖作为总裁秘书,其工作内容是主要负责董事长回上海后的衣食住行、核对一些报销、工资数额及考勤、加班时间等,美麓公司人事、财务经理都是直接向董事长汇报;对美麓公司上述证据材料2,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美麓公司上述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晖认为,仲裁审理中李晖不再提供2013年1月的工作记录是因李晖发现当时所带的并非该月的工作记录,而是李晖个人的日记,因涉及个人隐私故未给美麓公司核实,但李晖将此给仲裁员查阅过,故不认可美麓公司上述证明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美麓公司对李晖提供的上述请假和加班表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美麓公司确实存在与此形式相同的表格。同时,该表格上有部分“李某”在人事部一栏签名,虽然美麓公司称其人事经理李某对上述签名不予确认,但原审法院注意到,一方面李晖上述表格中的李某签名与美麓公司自己所提供的“李某的请假和加班表格”等证据中李某的签名在形式上较为相似,另一方面李某作为美麓公司的人事经理,美麓公司更有利于提供证据来证明李晖表格中李某的签名是否系李某本人所签,但美麓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仅口头对此予以否认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对李晖提供的请假和加班表格中有美麓公司人事经理李某签字确认的加班内容予以确认,对仅有李晖记录未有美麓公司签字确认的加班内容不予确认。据此经统计,原审法院认定李晖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共34小时、休息日加班共19小时,2011年1月11日、12日、24日、26日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共8小时。对美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因李晖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美麓公司上述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因李晖不予认可,且为复印件,美麓公司上述证据材料3也无法与此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李晖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就此,双方的分歧在于李晖的实际工作职责和内容与李晖未签劳动合同是否有必然联系。美麓公司认为,李晖作为总裁助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在总裁不在公司时,均由李晖管理。美麓公司的人事经理和财务经理均需向李晖汇报工作。而美麓公司总裁一般一个月才到公司一、两次,大部分时间均在国外,因此李晖是美麓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李晖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和美麓公司人事经理和财务经理属同级别,无论总裁是否在公司,均需向总裁直接汇报工作,故其并非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原审法院认为,从美麓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凭证、工资发放清单、员工加班申请单及加班费审批表、员工请假和加班表格来看,美麓公司员工的费用报销凭证中确实在财务经理审核后仍需经李晖核准,美麓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也需李晖在清单中签字确认,员工的请假和加班表格中亦需李晖在部门经理一栏等签字同意。由此,可以反映李晖确实在美麓公司日常的人事和财务管理中具有一定的最终管理决定权。美麓公司上述所称的李晖工作职责和内容与此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可予采信。而李晖所称其在上述凭证或表格上签字仅是对数额或加班时间等的核对确认,最终仍需总裁(董事长)来决定是否报销、是否发放工资等的抗辩,一则李晖对此并未有上述凭证或表格仍需经美麓公司总裁(董事长)来最终决定的依据,二则也与其在上述凭证上的“核准人”、“部门经理栏”签字的客观实际不符,故原审法院对李晖上述辩解,不予采信。鉴于此,原审法院确认,李晖在美麓公司总裁(董事长)不在公司时确实对公司的日常事务包括人事、财务等行使的是高级管理者职责。而签署劳动合同作为人事工作,亦属李晖可管理的工作范围,现李晖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美麓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而遭美麓公司拒绝的事实,因此李晖作为美麓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要求美麓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李晖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原审法院已认定李晖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共34小时、休息日加班共19小时,2011年1月11日、12日、24日、26日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共8小时,故原审法院根据李晖当时的月工资标准,对李晖所主张的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加班事实相一致的加班工资共计5,752.75元,予以支持。李晖所主张的其他加班工资,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第三,关于李晖的2012年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从李晖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来看,李晖2012年前的工龄已可满足在2012年享受15天年休假的法定条件,故李晖主张按15天计算2012年的年休假原审法院可予确认。同理,原审法院根据李晖2013年在美麓公司的工作时间确定李晖该年度可享有6天年休假。因美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晖2012年、2013年已休过年休假,故应当支付李晖该两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3,172.41元。此外,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仲裁裁决事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美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晖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以及2011年1月11日、1月12日、1月24日、1月26日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5,752.75元;二、美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晖2012年度以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共计23,172.41元;三、美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四、美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晖2013年6月15日至6月24日延迟退工损失282元;五、驳回李晖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美麓公司是印尼私人家庭企业,董事长和他的两个儿子常驻上海,共同管理上海公司的日常运营,李晖和该企业没有亲缘关系,不可能有美麓公司所谓的“最终管理决定权”;美麓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公司任命文件或聘书证明李晖在公司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是有财务经理和人事经理的,美麓公司推定李晖是公司高管,显然不能成立;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用人单位一方,没有证据证明美麓公司曾主动要约李晖签订劳动合同;李晖在小费用报销凭证等处签名并非审批,而仅仅是对报销金额等的核实,最终决定权仍在董事长;一审法院混淆了李某及李晖的签字,2010年春节值班加班人员名单、2012年2月加班费等材料上签字人均系李某,而非李晖。综上所述,李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美麓公司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
被上诉人美麓公司不同意李晖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晖补充提交DHL快递单,证明美麓公司董事长或其儿子不在上海时,人事经理、财务经理是通过快递、邮件、传真、电话等直接向他们汇报,而非向李晖进行汇报。美麓公司对上述DHL快递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认为无法证明李晖所要证明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李晖提交的DHL快递单系复印件,在美麓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快递单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晖上诉提出美麓公司董事长和他的两个儿子常驻上海,共同管理上海公司的日常运营、2010年春节值班加班人员名单、2012年2月加班费等材料上签字人均系李某,而非李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李晖的上述陈述属实,而美麓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报销凭证、工资发放清单、员工加班申请单及加班费审批表、员工请假和加班表格等证据,亦已足以证明李晖在美麓公司日常运营中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故在李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美麓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而遭美麓公司拒绝的情况下,李晖与美麓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美麓公司承担。故李晖要求美麓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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