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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阳市朝立喷绘部与赵永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56


莱阳市朝立喷绘部与赵永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朝立喷绘部。

业主:吕君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靖。

委托代理人:王海朋、滕蕾,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莱阳市朝立喷绘部(以下简称喷绘部)因与被上诉人赵永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永靖2011年11月到上诉人喷绘部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2012年7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辞职,再未上班。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未发放被上诉人2012年1月、5月、6月份工资。

2012年9月21日,被上诉人赵永靖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由被申请人(喷绘部)支付给申请人(赵永靖)2012年1月、5月、6月份工资6000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15000元。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57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喷绘部)支付给申请人(赵永靖)2012年1月、5月、6月份的工资合计3600元;2、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以喷绘部业主吕君环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被上诉人提交变更(或追加)申请书,请求列莱阳市朝立喷绘部为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上诉人则主张基本工资是1200元,另外按绩效发放。上诉人还主张系被上诉人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李少林、祁美霞、梁延涛、盖树先到庭作证。

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月、5月、6月及7月份的工资共计6467元;2、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8000元;3、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上诉人喷绘部辩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份在上诉人处做操作工,在上诉人多次催其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不签,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表明其于2012年7月份辞职,不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违法违纪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用上诉人生产设备生产产品自卖,侵吞货款2万余元;被上诉人在仲裁裁决送达后的合法期限内没有起诉上诉人,只起诉吕君环个人,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后才要求列喷绘部为上诉人,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1份、仲裁申请书1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上诉人提交的三人证明复印件1份、李少林、祁美霞、梁延涛、盖树先的书面证明4份及当庭证言,原审法院在仲裁委调取的三人证明1份、庭审笔录2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的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被上诉人赵永靖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列上诉人喷绘部为主体是正确的,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579号裁决书送达后,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书向原审法院起诉,列吕君环为被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提出变更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应由业主承担,虽然被上诉人起诉吕君环主体错误,但吕君环作为喷绘部的业主,系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而如不准许被上诉人变更主体而驳回其起诉,则被上诉人丧失了再次起诉的权利,不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故对于被上诉人申请将诉讼主体由吕君环变更为莱阳市朝立喷绘部,予以准许。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喷绘部对于工资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资数额及已向被上诉人赵永靖发放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12年1月、5月、6月份工资共6000元(月工资2000元×3个月),应予支付。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再一倍工资,数额为14000元(2000元×7个月)。被上诉人主张的7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判决:一、莱阳市朝立喷绘部向被上诉人赵永靖支付2012年1月、5月、6月份工资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莱阳市朝立喷绘部向赵永靖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再一倍工资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永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阳市朝立喷绘部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莱阳市朝立喷绘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有失公平和出入,应当以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579号裁决认定为准,被上诉人基础工资应为1200元(其他据业绩定);不应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4000元的再一倍工资,被上诉人因为自己原因拒绝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2、13、27、28日等连续旷工6天;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程序存有瑕疵和问题,无故延长审限,且应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申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资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资为1200元应提交工资表等加以证实。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法律规定及时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承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者坚持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不应继续用工。而根据劳动争议的举证规则,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则依法产生给付双倍工资之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则应当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不是继续用工,否则即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每月基础工资为1200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庭审中承认其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但没有保留工资条,单位也没有工资表,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2000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审时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将诉讼主体由吕君环变更为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朝立喷绘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重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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