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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三艮与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5


严三艮与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三艮。

  委托代理人:何子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詹志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严三艮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欧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三艮的委托代理人何子有,芜湖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三艮在原审诉称:其于2008年2月13日进入芜湖欧宝公司,但公司于2010年9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在芜湖欧宝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是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制度,因芜湖欧宝公司不为其补缴社保、也不支付其相应的加班工资,其于2013年4月21日向芜湖欧宝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书,在芜湖欧宝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正式休息。2013年6月24日,在芜湖欧宝公司要求下,其按照芜湖欧宝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模板书写承诺书后,芜湖欧宝公司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请求判令:1、撤销其承诺书;2、维持(2013)芜劳人仲第25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补交社保的裁决;3、芜湖欧宝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40214元;4、芜湖欧宝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1元。

  芜湖欧宝公司在原审辩称: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严三艮于2013年4月21日提出辞职,在未移交工作且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30日即自行离开公司,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考勤制度,该公司依法向严三艮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明确严三艮系自动离职,严三艮已经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严三艮于2013年4月21日主动提交辞职申请并明确表示将做好工作交接工作,与公司结清全部债务。严三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离职手续时提交承诺书,其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辞职决定并明确表示双方已结清全部债务应当认定有效。该公司实行每周工作五天的工作制度,在员工书面申请并经公司同意后可加班,若存在加班现象,该公司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了加班费用,严三艮主张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严三艮在提交辞职申请几天内即擅自离岗,其行为属于旷工,该公司根据公司规定与严三艮解除劳动关系。严三艮主动提出辞职,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与公司结清全部债务、无任何劳动争议,严三艮诉请判令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无据。该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其为严三艮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3日,严三艮进入芜湖欧宝公司食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芜湖欧宝公司自2010年9月起为严三艮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1日,严三艮向芜湖欧宝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书,该辞职书写明,严三艮经慎重考虑向芜湖欧宝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辞职期间将做好工作移交手续,与公司结清全部债务,请芜湖欧宝公司予以批准。2013年4月30日,即严三艮向芜湖欧宝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9日,其就再未去芜湖欧宝公司处工作。2013年6月24日,严三艮到芜湖欧宝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芜湖欧宝公司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该证明书上写明芜湖欧宝公司根据严三艮本人提出辞职于2013年4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日,严三艮将其本人书写的承诺书提交给芜湖欧宝公司,承诺芜湖欧宝公司已与其结清全部债务,与芜湖欧宝公司不存有任何劳动争议。2013年9月2日,严三艮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芜湖欧宝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其加班工资4021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1元。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裁决芜湖欧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安徽省企业在岗职工月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严三艮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驳回严三艮的其他仲裁请求。严三艮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严三艮于2013年4月21日主动向芜湖欧宝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写明经慎重考虑递交辞职申请,辞职期间将做好工作移交手续,与芜湖欧宝公司结清全部债务,请予以批准;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向芜湖欧宝公司提交了承诺书,承诺与芜湖欧宝公司结清全部债务,不存有任何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严三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提出辞职申请并承诺已经同芜湖欧宝公司结清全部债务,不存有劳动争议,对其作出行为的后果具有预见能力;同时严三艮虽诉称书写辞职书及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系芜湖欧宝公司胁迫、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的,但严三艮并未提交受胁迫或芜湖欧宝公司乘人之危的相关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情况下,严三艮书写的承诺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现严三艮又诉请芜湖欧宝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另严三艮诉请维持(2013)芜劳人仲第25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即芜湖欧宝公司以安徽省企业在岗职工月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严三艮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同时芜湖欧宝公司对该裁决认可,对严三艮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芜湖欧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同期安徽省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严三艮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严三艮自行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并给予芜湖欧宝公司必要的配合);二、驳回严三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严三艮负担2.5元,芜湖欧宝公司负担2.5元。

  严三艮上诉称:其所写承诺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所规定的“协议”;涉案承诺书系其在芜湖欧宝公司乘人之危情况下所写,且内容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该承诺书;其在一审提交的汤巧云案件的考勤表应当被作为定案依据,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应当被支持;芜湖欧宝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撤销其书写的承诺书、芜湖欧宝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4021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1元。

  芜湖欧宝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三艮上诉请求撤销承诺书,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严三艮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出庭所作证言,以证明芜湖欧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必须抄写辞职书、承诺书,如不写承诺书,公司就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严三艮在一审提交的考勤表是真实的。芜湖欧宝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不属实,且三个证人均与该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其代理人均为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严三艮虽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出庭所作证言,但该三个证人均与芜湖欧宝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其代理人均为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故本院对其所作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涉案承诺书虽由严三艮单方出具,不具有双方签字的规范形式,但其出具的对象特定即芜湖欧宝公司,并由该公司持有,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判认定其性质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所规定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严三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提出辞职申请并承诺已经同芜湖欧宝公司结清全部债务,不存有劳动争议,其应明知该行为的后果,此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其上诉称涉案承诺书显失公平没有事实根据。同时,严三艮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承诺书的出具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其上诉请求撤销涉案承诺书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请芜湖欧宝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双方对仲裁裁决补缴社会保险均无异议的一致意见,作出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三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鲍 迪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青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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