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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雅与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6


徐晓雅与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雅。

委托代理人:林超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农。

委托代理人:姜海斌。

上诉人徐晓雅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徐晓雅与云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2011年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合同约定,徐晓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按照云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执行;徐晓雅因工作需要加班的,按照《考勤管理制度》办理申请手续,经云商公司同意后方可加班。合同同时规定,徐晓雅经云商公司同意产生的加班,云商公司优先安排徐晓雅调休,若无法安排徐晓雅调休,云商公司按照徐晓雅的基本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依法发放加班工资,《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人事管理部发文制度和操作手册汇编》中规定了基本工资统一以最低工资为标准集合加班工时核算发放加班费。2012年1月1日,徐晓雅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2013年1月10日,徐晓雅向云商公司递交辞职报告。2013年1月,云商公司向徐晓雅支付加班工资2795.05元。2013年6月20日,徐晓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云商公司向徐晓雅支付加班工资21238.8元及年终奖4200元;2、云商公司向徐晓雅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云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晓雅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出勤天数无异议,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批准,云商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7.5小时/天计算徐晓雅的实际出勤小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徐晓雅考勤表以及仲裁笔录,确认2011年4月至6月,徐晓雅的加班小时数为6.5小时,2011年7月至9月,徐晓雅加班小时数为50小时,2011年10月至12月,徐晓雅的加班小时数为-53.5小时,2012年1月至3月,徐晓雅加班小时数为-44小时,2012年4月至6月,徐晓雅加班小时数为23小时,2012年7月至9月,徐晓雅加班小时数为44.5小时,2012年10月至12月,徐晓雅加班小时数为-44.5小时,2013年出勤已经全部调休。因徐晓雅采取的是以季度为结算单位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对计算周期内未出勤满的情况,不应抵扣周期外的加班时数。经核算,徐晓雅共加班124小时。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加班费及年终奖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徐晓雅的加班费计算标准为所在地最低工资,经查,杭州市区最低工资为1310元/月,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徐晓雅的加班工资应为1400.34元(1310/21.75/8*150%*124),云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故徐晓雅要求云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难以成立。至于徐晓雅称其加班时间为79.4天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徐晓雅未能对年终奖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徐晓雅的辞职报告载明“从这五年的时间里我发现自己的发展并未能达到公司的要求,工作中也未能为公司作出贡献,我感觉愧对公司一年来得照顾。因此经过慎重考虑,为自己和为公司我最终提出辞职申请”,该证据足以证明徐晓雅的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徐晓雅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2日判决:驳回徐晓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晓雅负担。徐晓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原审法院退费。

宣判后,徐晓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徐晓雅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获得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行政许可的依据。云商公司提供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为2012年4月28日,实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徐晓雅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而原审却以《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人事管理部发文制度和操作手册汇编》中规定以最低工资为标准集合加班工时核发加班费不当。徐晓雅的加班时间为79.4天,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认定加班时间124小时与事实不符,以7.5小时/天计算徐晓雅的实际出勤小时无依据。原审对徐晓雅主张的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徐晓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晓雅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云商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徐晓雅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获得行政许可,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点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关于年终奖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商公司的股东;2、2010年5月13日、2011年5月9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徐晓雅的岗位实行以季度为结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获得行政许可。

被上诉人云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上诉人徐晓雅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云商公司的股东之一是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能适用于云商公司;对证据2,上诉人徐晓雅认为徐晓雅的工作岗位并不在施行综合工时制的范围内,徐晓雅的职务是访谈调研专员。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徐晓雅所在部门为客服中心。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云商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许可。(二)2013年4月10日,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云商公司的股东。(三)2013年1月10日徐晓雅向云商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上载明:“……但是从这5年的时间里我发现自己的发展并未能达到公司的要求,工作中也未能为公司作出点贡献,我感觉愧对公司一年来的照顾。因此,经过慎重考虑,为自己和为公司我最终提出辞职申请,希望公司领导能够批准”。(四)徐晓雅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云商公司支付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7292.88元;支付2012年年底的奖金4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该委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徐晓雅所有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在徐晓雅与云商公司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徐晓雅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而根据云商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徐晓雅所在的客服中心在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原审法院以综合计算工时制来计算徐晓雅加班费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徐晓雅的薪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构成,实行计时工资制,在徐晓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云商公司支付给徐晓雅的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基本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发放加班费。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各类加班核算均按基本工资(统一为最低工资)作为计算标准集合加班工时核算发放加班费。徐晓雅对《员工手册》进行了签收,表示愿意遵守《员工手册》内的所有内容和规定。故根据以上的规定,计算加班费以当地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徐晓雅也签字认可,原审以131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亦无不当。关于每日工作时间,在《员工手册》中虽规定每日正常工作排班为8小时,但也注明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可以约定其他工时规则,而徐晓雅自己提供的《请假单》上显示徐晓雅正常班是7.5小时,故原审认定徐晓雅正常工作时间为7.5小时/天的事实成立。徐晓雅主张年终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徐晓雅《辞职报告》上载明的内容,徐晓雅辞职是基于其个人原因主动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徐晓雅要求云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徐晓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晓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王 宓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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