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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玉钦与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5


谢玉钦与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玉钦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3)芜民一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玉钦、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玉钦在原审诉称:2013年6月3日,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设圈套说客户6月5日要发货,领班安排其去做需要3个人3天的工作量。4日晚领班问其“任务完成的怎么样”,其说:我是人不是神。这样双方发生了争执。第二天开早会通知其到行政部,公司副总经理不由分说要其写辞职报告,其没同意后又给了其一份离职表,其填写好后又不批准。经过一番争执,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通知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来调解时,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改口说不是辞退其而是调换其岗位。后来开发区管委会来人说,把工资一分不少的结给其就算了,这样其只好填写了离职表走人。其实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辞退其真正原因是该公司在北京参展的设备没拿到订单,同时也变相克扣其这几个月的工资。现请求法院判决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补足其4个月克扣的部分工资,并补给超时、超量、星期日双薪加班费共计5000元,克扣工资赔偿金1250元;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补给其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共计30250元。

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谢玉钦所述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谢玉钦无法胜任该公司车间油漆工作,又不同意公司协调后调整的岗位,后经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局调解,主动离职。而非是该公司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该公司已支付谢玉钦全部工资和加班费、星期日双薪工资。因此,不存在克扣谢玉钦部分工资和星期日双薪加班费等。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0日,谢玉钦应聘于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2013年6月3日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因生产业务需要,公司生产主管安排谢玉钦在一定时间加班完成分配的工作量,第二天,谢玉钦与生产主管就工作完成进度发生争吵。经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行政部门协调,该公司认为谢玉钦不能胜任油漆工作而调动其岗位,双方在岗位调整上又发生争执。嗣后,双方经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多次调解,最终于2013年6月20日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谢玉钦6月份工资,谢玉钦向公司提交《离职表》,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谢玉钦于2013年2月20日应聘上班,试用期1个月(月工资2950元),转正后月工资3250元。2013年2月、3月、4月份工资,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均发放并有谢玉钦签名领取;5月份工资由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存入谢玉钦卡中;2013年6月20日,在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解下,谢玉钦按公司制作的离职员工工资表领取了6月份工资。谢玉钦在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该公司均按月发放谢玉钦工资。谢玉钦解除劳动关系前在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满月平均工资为3398元。谢玉钦就其与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于2013年9月11日向芜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劳人仲裁字第081号仲裁裁决书。谢玉钦不服该裁决,在起诉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关于是否存在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之间因安排的工作完成情况产生矛盾,再由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调整谢玉钦工作岗位发生争执,最后在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解下,谢玉钦领取了6月份工资后向公司提交“离职表”,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从“离职表”的内容和实质判断,只能证明双方产生矛盾后,经第三方调解,谢玉钦先向公司提交“离职表”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现谢玉钦诉称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违反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谢玉钦主张是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不予采信。二、关于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克扣了谢玉钦部分工资、双薪加班费等情况。对2013年2、3、4月份所发放的工资谢玉钦均签名认领,确认双方无任何异议。对于5月份绩效工资,该院认为是企业内部对员工岗位工作综合考核确定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因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谢玉钦5月份绩效考核表来证明其当月应无绩效工资的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该公司自己承担。应该注意的是,该院依据举证规则作出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此承担的责任,而非确定其有意克扣谢玉钦5月份绩效工资的事实。为最大化地保护劳动者利益,该院按谢玉钦最高绩效工资收入的3、4月份作标准,认定谢玉钦5月份绩效工资为381元。关于6月份工资中的双薪出勤,谢玉钦将谢玉钦双薪出勤的天数冲抵了其正常出勤的请假天数2日。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此冲抵消假方法是作为公司内部规定和制度及于全部员工,但无证据证明双方事先有约定或经工会通过后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另外“休假日”与“常规日”出勤工作其性质不同不能抵消。对谢玉钦被冲抵的双薪出勤2天按双薪工资计算为159.33元(不含已付谢玉钦冲抵2天的常规出勤工资)。三、关于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是否给予谢玉钦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且依照法律应如何补偿。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因谢玉钦不能胜任其在油漆车间的工作岗位,认为确需调整的,应之前与谢玉钦协商,不应在事先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造成双方产生矛盾发生激烈争执的后果。最后在第三方调解下,谢玉钦提出离职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该公司应按谢玉钦在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谢玉钦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应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谢玉钦支付经济补偿1699元(3398元/月×0.5月),另加付赔偿金1168.30元(按70%标准计算)。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还需在支付谢玉钦5月份绩效工资及应补足双薪工资的同时加付赔偿金378.23元(按70%标准计算)。对于谢玉钦请求补足四个月克扣部分工资、超时、超量、双薪加班费等;因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四个月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等的诉请。该院认为,谢玉钦未能举证证明在已统计的工资表外另有未统计考核的加班工作日和加班时间;同时,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不存在,谢玉钦要求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其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玉钦2013年5月份绩效工资381元,6月份双薪工资159.33元,加付赔偿金378.23元,共计918.56元;二、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玉钦经济补偿1669元,加付赔偿金1168.30元,共计2837.30元;三、驳回谢玉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谢玉钦上诉称:《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额的1-5倍支付劳动者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补足其克扣的双薪加班工资906元、超时超量工资273元、绩效工资381元,合计1580元,加付3倍赔偿金4740元;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800元,加付3倍赔偿金5400元。总计13220元。

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谢玉钦的部分上诉请求原判已支持,部分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原审法院已判决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谢玉钦2013年5月份绩效工资381元、6月份双薪工资159.33元,并加付赔偿金378.23元(按70%标准计算),共计918.56元,谢玉钦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中未获原判支持的部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其要求加付3倍赔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已判决芜湖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谢玉钦支付经济补偿1699元(3398元/月×0.5月),另加付赔偿金1168.30元(按70%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0年11月12日废止,故谢玉钦上诉请求依据该办法要求加付3倍赔偿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玉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鲍 迪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青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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