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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维贵与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9


谢维贵与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维贵。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东,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玉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少文。

上诉人谢维贵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沈阳市水产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维贵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本人系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职工,2002年6月,单位通知其下岗待岗,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但单位一直未支付给生活费。其曾经多次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单位口头答应,实际不给办理。2012年12月14日,在得知单位已吊销并本人档案被送往与本人毫无关系的辽宁省就业和人才服务局,本人从未收到单位的任何书面通知。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本人各项请求事项。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沈阳市水产总公司为谢维贵补缴1992年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判令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沈阳市水产总公司支付谢维贵下岗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4,040元(2002年6月至2012年12月);3、判令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沈阳市水产总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沈阳市水产总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公司与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谢维贵与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确定。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在2002年已经根据市政府规定与员工全部买断劳动关系。无论是2002年还是2008年,谢维贵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维贵系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职工。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系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主管部门。谢维贵自述其于2002年6月下岗待岗,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于2003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谢维贵以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沈阳市水产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裁决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沈阳市水产总公司补缴1992年至2012年12月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4,000元(2002年6月至2012年12月,200元/月×10年)。该委于当日以谢维贵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2)6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谢维贵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档案、企业法人登记查询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及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审查谢维贵提供的证据对谢维贵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本案中,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于2003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溯及既往原则,谢维贵与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法定终止。之后,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为谢维贵支付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随之消灭。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谢维贵自述其于2002年6月下岗待岗,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谢维贵在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谢维贵与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法定终止,谢维贵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谢维贵直到2012年12月20日才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谢维贵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维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谢维贵承担。

宣判后,谢维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02年6月起未给付上诉人下岗待岗生活费,未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于2012年12月4日才得知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已吊销,上诉人从未接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沈阳市水产总公司为上诉人谢维贵补缴1992年至2012年12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支付2002年6月至2012年12月下岗待岗期间生活费24,040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李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又是劳动者的义务。本案谢维贵二审庭审自述,2002年6月其与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协商不再到单位上班,由自己找活,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的其他人员仍正常上班,谢维贵本人虽可选择回原工作岗位,但2002年6月之后谢维贵没有再到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工作,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也未再支付谢维贵工资及任何待遇。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2002年6月之后,谢维贵是由于个人原因而未向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提供劳动,谢维贵主张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及生活费等劳动权利于法无据,且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另,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已于2003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及法无明文规定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谢维贵与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法定终止,谢维贵主张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支付此后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无事实依据。

此外,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自2002年6月起未再支付谢维贵工资及任何待遇,谢维贵在知道或应知道双方争议发生时,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申请仲裁期限60日内提请仲裁,直至2012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亦应驳回谢维贵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维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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