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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黄荣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08


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黄荣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灵明。

委托代理人:沈骏、刘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星。

委托代理人:蔡金龙。

上诉人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荣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黄荣星于1999年1月4日进入西门子公司工作,2009年9月8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黄荣星从事产品测试工程师工作。西门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与黄荣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黄荣星未同意。2013年2月1日西门子公司通知黄荣星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和薪资,黄荣星未同意。

(二)2013年3月6日、7日,西门子公司车间停工,黄荣星进入西门子公司,未有过激行为。

(三)黄荣星签署的《遵守法律和商业准则承诺书》显示,黄荣星已经知晓《员工手册》内容。《员工手册》6.3条第5款、第19款分别规定“在工作场所或工作时间内,寻衅滋事、非法骚扰、打架斗殴或对其他人暴力威胁”以及“造成骚扰、挑起争吵、传播谣言或者煽动其他人犯罪”属于立即解雇的情形。

(四)2013年3月18日,西门子公司以黄荣星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依据《员工手册》6.3条解除与黄荣星的劳动关系。

(五)黄荣星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403.17元。

(六)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9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西门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黄荣星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裁定西门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黄荣星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黄荣星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到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标准为月薪1176元。

西门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门子公司不与黄荣星继续履行自2009年9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西门子公司不予支付黄荣星从2013年3月18日起到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内的劳动报酬(按1176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己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查,黄荣星于2013年3月6日、7日进入工厂车间,情况属实,但上述行为均不足以构成《员工手册》6.3条第5款及第19款中关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西门子公司据此解除与黄荣星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解除与黄荣星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西门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黄荣星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平均工资8403.17元向西门子公司支付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判决:一、西门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与黄荣星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西门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荣星支付劳动报酬(按照月薪8403.17元的标准,自2013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止);三、驳回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西门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西门子公司负担,西门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

宣判后,西门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荣星自1999年1月进入西门子公司工作。西门子公司近两年经营状况发生困难,于2013年年初进行组织机构调整,欲通过协商方式与包括黄荣星在内的部分员工终结劳动关系,在协商的过程中:黄荣星在2013年3月6-7日,在带薪休假期间,在没有权限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公司生产区域,对其他员工发布不实言论,进行语言煽动,引起员工骚动,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并最终导致生产车间停工。基于上述违纪行为,西门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和《员工手册》6.3中第(5)和(19)的规定解除与黄荣星的劳动关系。西门子公司认为,黄荣星在带薪休假期间,违反公司的要求,在没有权限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生产车间,对其他员工进行语言煽动。此违纪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故,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黄荣星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确认黄荣星于2013年3月6日、7日未经公司许可擅自进入生产车间,在此基础上依然认定西门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西门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1、西门子公司不与黄荣星继续履行2009年9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西门子公司不支付黄荣星从2013年3月18日到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按照8403.17元/月)。

针对西门子公司的上诉,黄荣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门子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西门子公司认为黄荣星限制高管人身自由,但并未出示公信力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因此西门子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西门子公司认为黄荣星在工作场地发布不实言论,进行语言煽动,但一审中西门子公司并没有向法庭出示黄荣星到底散布了什么不实言论,因此该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西门子公司以上述两点为由解除与黄荣星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以黄荣星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六节6.3第(5)、(19)项规定为由与黄荣星解除劳动合同。黄荣星虽于2013年3月6日、7日进入工厂车间,但上述事实尚不足以构成《员工手册》6.3第(5)、(19)中关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西门子公司解除与黄荣星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并判令西门子公司继续履行与黄荣星之间的劳动合同、按照平均工资8403.17元向黄荣星支付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的处理当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盛 峰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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