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陈根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陈根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灵明。
委托代理人:沈骏、刘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英。
委托代理人:蔡金龙。
上诉人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根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陈根英于2005年4月进入西门子公司工作,2009年9月8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陈根英从事仓储工作。西门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与陈根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陈根英未同意。2013年2月1日西门子公司通知陈根英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和薪资,陈根英未同意。
(二)2013年2月6日、7日,陈根英及其他员工与西门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因未能达成一致,陈根英及其他员工阻拦西门子公司管理人员离开会议室,西门子公司报警,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闻潮派出所出警,在整个过程中,陈根英未有过激行为。
(三)2013年2月17日,西门子公司管理人员姜方忠驾车出厂区大门时,陈根英及其他两名员工走到车前,姜方忠下车,此后双方并无肢体冲突。在现场员工未让路的情况下,姜方忠退回公司。
(四)陈根英签署的《遵守法律和商业准则承诺书》显示,陈根英已经知晓《员工手册》内容。《员工手册》6.3条第5款、第19款分别规定“在工作场所或工作时间内,寻衅滋事、非法骚扰、打架斗殴或对其他人暴力威胁”以及“造成骚扰、挑起争吵、传播谣言或者煽动其他人犯罪”属于立即解雇的情形。
(五)2013年3月18日,西门子公司以陈根英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依据《员工手册》6.3条解除与陈根英的劳动关系。
(六)陈根英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14.95元。
(七)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西门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陈根英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裁定西门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陈根英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陈根英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到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标准为月薪1176元。
西门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门子公司不与陈根英继续履行自2009年9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西门子公司不予支付陈根英从2013年3月18日起到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内的劳动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己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查,陈根英参与2013年2月6日、7日在会议室内与西门子公司协商,以及在2013年2月17日在厂区门口阻拦西门子公司高管姜方忠车辆,情况属实,但上述两行为均不足以构成《员工手册》6.3条第5款及第19款中关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西门子公司据此解除与陈根英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解除与陈根英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西门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陈根英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平均工资7731.33元向西门子公司支付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判决:一、西门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与陈根英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西门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根英支付劳动报酬(按照月薪5214.95元的标准,自2013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止);三、驳回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西门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西门子公司负担,西门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
宣判后,西门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根英自2004年2月16日进入西门子公司工作。西门子公司近两年经营状况发生困难,于2013年年初进行组织机构调整,欲通过协商方式与包括陈根英在内的部分员工终结劳动关系,在协商的过程中:1、陈根英在2013年2月6-7日参与长时间限制公司高管人身自由,且多次口头煽动,激化矛盾,构成对他人身安全严重威胁;2、陈根英在2013年2月17日,擅自阻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车辆进入工厂,构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基于上述两个违纪行为,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和《员工手册》6.3中第(5)和(19)的规定解除与陈根英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中认为:1、陈根英参与2013年2月6日至7日在与西门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确认陈根英存有阻拦西门子公司管理人员离开会议室的行为,但认为陈根英未有过激行为;2、2013年2月17日,陈根英存在阻拦西门子公司高管姜方忠车辆进出公司门口的事实,但双方并未肢体冲突。对此,西门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西门子公司认为:1、根据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视频,2月6日-7日,包括陈根英在内的协商员工以长时间限制高管人身自由、人身安全相威胁,实施堵门、阻拦、起哄等一系列保利威胁行为,行为激烈程度高,持续时间长,陈根英在此过程中的角色也是突出的。保利行为已由视频加以固定,证据确凿,该行为也超出了公司可容忍的正常管理界限。同时,陈根英的行为也达到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后果。2、根据2月17日的视频,清楚显示陈根英当时就站在车前方,堵住了车子离开车门的通道,在车子不得已驶回厂区后才后退。虽有保安在旁劝阻其不要阻拦行为,但仍实施,行为性质十分恶劣;如果不是车辆驶回厂区,那么陈根英也不会后退。从行为后果看,陈根英的行为也达到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后果。鉴于此,西门子公司认为一审法庭认定事实错误,其要求西门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决:1、西门子公司不与陈根英继续履行2009年9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西门子公司不支付陈根英从2013年3月18日到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按照5214.95元/月)。
针对西门子公司的上诉,陈根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门子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西门子公司认为陈根英限制高管人身自由,但并未出示公信力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因此西门子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西门子公司认为陈根英在工作场地发布不实言论,进行语言煽动,但一审中西门子公司并没有向法庭出示陈根英到底散布了什么不实言论,因此该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西门子公司以上述两点为由解除与陈根英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以陈根英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六节6.3第(5)、(19)项规定为由与陈根英解除劳动合同。陈根英虽于2013年2月6日、7日参与在会议室与西门子公司协商,以及在2013年2月17日在厂区门口阻拦西门子公司高管姜方忠车辆,但上述事实尚不足以构成《员工手册》6.3第(5)、(19)中关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西门子公司解除与陈根英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并判令西门子公司继续履行与陈根英之间的劳动合同、按照平均工资5214.95元向陈根英支付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的处理当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盛 峰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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