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书琼等诉独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吴书琼等诉独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南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书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义龙,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独山县玉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光雄,该镇镇长。
上诉人吴书琼与被上诉人独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及原审第三人独山县玉水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独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后,韦龙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对外发布“独山县公开招考聘用村(居)计生专干招考简章”(以下简称“招考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村(居)计生专干,原告经招考后被聘用,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下发《独计生(2008)16号》文件,安排原告到本寨乡(现为玉水镇)本寨村从事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负责本寨村人口出生、死亡、流出、流入、婚出、婚入的变化和核实情况,不实行坐班制度,工作时间自行安排,每月工作7天左右,每月报酬450元,未参加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来源由独山县财政划拨到被告财务账上,再由第三人造册发放。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补足所欠每月最低工资、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同年5月24日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仲裁裁决,2013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独山县人民政府下发独府发(2013)36号文件《关于独山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撤销本寨水族乡,设置玉水镇,以原本寨水族乡地域为玉水镇行政区域。被告已将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发放给原告。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按照被告对外发布的相关章程规定和要求,经被告等单位组织统一考试择优录用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安排在本寨乡(现为玉水镇)本寨村从事计生专干工作。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业已建立,其间,原告能较好地按照村计生专干职责及考核方案完成工作至今。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总是寻找各种借口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还以种种理由拖欠、少发原告每月的最低工资。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足所欠每月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及尚未发放2013年1月至6月的最低工资共计人民币16370元;2、向原告赔偿每月不足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二倍赔偿金人民币27340元;3、被告不与原告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赔偿金人民币42020元;4、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一、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被告只是作为招考信息发布单位,并不是实际用人单位;二、无论原告与哪个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均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存在补足所欠每月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和支付双倍赔偿金、工资的问题;三、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法可以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第三人一审述称: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双倍工资和赔偿金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23日被告发布“独山县公开招考聘用村(居)计生专干招考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村(居)计生专干,原告经统一考试、体检、政审合格后被聘用,2008年3月27日被告下达独计生(2008)16号文件将原告安排到本寨乡(现为玉水镇)本寨村从事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负责本寨村人口出生、死亡、流出、流入、婚出、婚入的变化和核实情况;原告的工资由独山县财政划拨到被告财务账上,再通过第三人造册发放。据此可知,从对外招聘到定职定岗到工资发放,主体单位均为被告,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内容属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原告每月工作时间约为7日,其主张每月工作时间为15余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的规定,原告属非全日制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并不排除其他计酬方式,原告工资按月计酬,被告按“招考简章”第七条以所辖村常住人口规模大小核定支付原告每月450元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补足每月最低工资和支付差额部分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即原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书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书琼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吴书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被上诉人发布的招考简章严格要求考试及体检,有明确的人口任务量及待遇;有要求实行合同制管理,试用期一年。被上诉人要求乡镇制定明确的各计生专干工作职责及考核方案,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及任务,必须随时与包村干部保持联系,外出必须请假等各项严格考核制度。上诉人完成各种任务量,是全日制工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账务工资报表,被上诉人要求乡镇发放的工资清单,明明体现出拖欠工资、少发工资。被上诉人应当补足最低工资差额16370元,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足差额后的二倍赔偿金27340元。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岗以来,从2009年开始主动找到被上诉人单位领导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总是被种种借口推脱,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各乡镇考核完成工作量上未有时间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人支付二倍工资42020元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独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原审第三人玉水镇人民政府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用工是否为全日制用工;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及二倍工资等款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用工是否为全日制用工的问题。被上诉人独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聘用上诉人到本寨乡(现为玉水镇)本寨村从事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负责本寨村人口出生、死亡、流出、流入、婚出、婚入的变化和核实情况;上诉人工资由独山县财政划拨到被上诉人财务账上,再通过原审第三人造册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用工是否为全日制用工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杨忠祥、石林勇、韦荣文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每月工作时间7天左右,符合本案事实,且该证人证言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每月工作时间为15余日,但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的规定,上诉人每月工作六天左右,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非全日制用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款项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但不排除其他计酬方式。被上诉人按“招考简章”第七条以所辖村常住人口规模大小核定支付上诉人每月450元适当,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足每月最低工资和支付差额部分二倍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书琼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书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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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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