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嵩劳动争议上诉案
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嵩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嵩。
委托代理人刘栋,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国、被上诉人郭嵩的委托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日,郭嵩向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嵩之间劳动合同。
2013年6月6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郭嵩2013年3月份工资3380元及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845元;2、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郭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26元;3、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郭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143元;4、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郭嵩应休带薪休假工资1932元;5、驳回郭嵩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支付义务合计45326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郭嵩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元,证明郭嵩自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借款3000元未处理,也未偿还。郭嵩质证后称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
郭嵩提供求职简历复印件1份、聘用员工待遇审批表复印件1份、员工转正审批表复印件1份、人事异动表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载明郭嵩自2011年9月27日到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试用期3个月,2011年12月31日转正后月工资为2850元,自2012年12月起变更为3380元。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称郭嵩于2011年12月起到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
郭嵩提供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27日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1份,载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郭嵩发放工资,发放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间月平均工资为3013.57元。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郭嵩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郭嵩发放的工资数额。
郭嵩提供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考勤制度及2012年8月、9月考勤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按照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每周加班一天,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加班费。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考勤表上没有郭嵩名字,对于郭嵩主张每周加班一天不予认可,并称加班后均进行了调休。
本案庭审中,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郭嵩于2011年12月至其公司处工作,郭嵩则称其于2011年9月27日到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
2013年8月13日,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向郭嵩支付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并由郭嵩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借据,郭嵩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求职简历复印件1份、聘用员工待遇审批表复印件1份、人事异动表复印件2份、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风快递存根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郭嵩提供的求职简历、聘用员工待遇审批表均系复印件,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郭嵩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故郭嵩称其2011年9月27日起至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认定郭嵩自2011年12月起至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
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转正审批表、人事异动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郭嵩所称其自2012年12月起月工资变更为3380元的主张。郭嵩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载明内容,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共计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13.57元。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郭嵩发放2013年3月份工资,故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为郭嵩补发2013年3月份工资3013.57元。根据相关规定,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郭嵩劳动报酬的,还需加发相当于25%的经济补偿,因此,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郭嵩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775.89元。
因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郭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郭嵩支付经济补偿。依据郭嵩在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3013.57元计算,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郭嵩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520.36元。
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郭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郭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结合郭嵩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郭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149.27元。
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排郭嵩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应向郭嵩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郭嵩工作年限,郭嵩应享受的每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郭嵩在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共计一年零四个月,故应认定郭嵩应享受的每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7天,因此,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郭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69.85(138.55×7)元。
郭嵩提供的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考勤制度只是证明单位的管理制度,郭嵩提供的考勤表上系复印件,且考勤表上无郭嵩名字,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予认可。郭嵩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和加班天数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郭嵩要求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据与本案劳动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郭嵩2013年3月工资3013.57元及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775.89元;二、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0.36元;三、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149.27元;四、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一直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安排员工工作,并无任何加班及拖欠工资情形,上诉人对于员工的工资均已及时、足额发放,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支付拖欠工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任何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郭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1日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发放2013年3月份工资,且上诉人未提供其己向被上诉人发放2013年3月份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份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正确,应当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出勤表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资料均由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并不持有,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被上诉人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景达
审判员 孙月琴
审判员 栾桂秀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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