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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来与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7


王顺来与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朝晖。

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顺来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2)黟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顺来、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顺来自2000年9月在黄山华盛捻线丝厂工作至2003年8月。因黄山华盛捻线丝厂改制,2003年8月24日,黄山华盛捻线丝厂与王顺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黄山华盛捻线丝厂与王顺来自2003年8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黄山华盛捻线丝厂支付王顺来每年工龄补偿金200元,4年计800元。同日,黄山华盛捻线丝厂一次性支付王顺来补偿金800元。2003年12月12日,信达公司与王顺来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7年12月11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10日,该合同期限将届满时,王顺来要求与信达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信达公司未同意,坚决要求与王顺来终止合同。2011年12月10日,王顺来在要求与信达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未果的情况下继续上班。后经多方协调,2011年12月11日,信达公司向王顺来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王顺来于2011年12月14日离开信达公司。同日,信达公司在黟县社会征缴管理中心为王顺来办妥了相关社会保险的停保手续。2012年7月1日,王顺来以信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为由向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与信达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在此期间内的必需生活费以及被扣发的相关福利;2、信达公司支付低于同期黟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计14670.45元;3、信达公司支付因王顺来父亲去世请假而被克扣的丧假期间应得的三日基本工资、当月满出勤奖;4、信达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10月1日至目前为止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应交的社会保险;5、信达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不低于15720元。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一、信达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顺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70元、经济补偿3813元,合计4183元;二、信达公司为王顺来补办2003年12月至2011年12月除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和一年失业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三、驳回王顺来其他仲裁请求。王顺来不服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信达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为其补缴2000年10月至2004年11月累计5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为其补办200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在职期间除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3、因信达公司克扣其丧(父)假的三日工资及当月奖金,支付损失1元;4、支付被扣发的2011年年终奖金744元;5、因信达公司在2004年-2011年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加点工资,致使其实际工资所得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其欠发差额14670.45元;6、因信达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加点工资,应加付赔偿金42006.33元;7、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30130元;8、因信达公司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致使其无法正常就业,赔偿损失(2011年12月-2012年10月)7480元;9、因信达公司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应加倍支付造成的损失16720元;10、支付因集资款造成的损失9362.15元;11、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仍上班的6天的双倍工资360元;12、支付因维权造成的各项损失1元;13、信达公司撤销《关于对王顺来同志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意见》,并拿出其认可的整改方案;14、信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黄山华盛捻线丝厂为乡镇企业,2003年8月8日在黟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同日,江朝晖等三个自然人出资在原黄山华盛捻线丝厂同一地址设立信达公司,性质属于私营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0日,信达公司为王顺来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11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在合同期内其他的保险(医疗、工伤、生育)均未办理。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信达公司对王顺来的劳动报酬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双方认可的是王顺来每月的工资按照其上班天数计算发放,工资发放后一个月内,如发现差错均可更改。

黟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5月为420元、2010年3月为530元、2011年3月为530元、2012年1月为680元。王顺来前述四个月的月工资总额分别为365元、437元、488元、500元。其余月份工资总额均高于黟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当月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王顺来的月平均工资为953.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顺来与信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一、王顺来于2000年进入黄山华盛捻线丝厂工作,2003年8月24日,因企业改制,黄山华盛捻线丝厂与王顺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厂一次性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后王顺来与信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改制后的企业虽在工资发放等管理方式上参照了原黄山华盛捻线丝厂的方法,但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新设立的企业,与原黄山华盛捻线丝厂非相同的民事主体,作为改制后新的用人单位,信达公司同王顺来解除劳动关系计算工作年限时,其在原工作单位黄山华盛捻线丝厂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在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信达公司主张王顺来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不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王顺来请求判令信达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王顺来请求信达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10月至2004年11月累计5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为其补办200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在职期间除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信达公司在与王顺来签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及时缴纳全部的失业保险,且在与王顺来终止劳动合同时,亦未及时书面通知其到相关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导致王顺来无法享有应有的失业保险金,王顺来因失业应得到的失业保险金应由信达公司支付,但王顺来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数额计算有误,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计算金额予以认定;王顺来请求信达公司支付的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工资标准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同时该法定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对王顺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即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信达公司应补偿王顺来3813元(953.25元/月*4月=3813元),对王顺来请求信达公司支付自2000年10月起至2011年底止的经济赔偿金15065元及双倍赔偿金30130元的诉请中超过381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四、对于劳动报酬部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顺来2009年5月、2010年3月、2011年3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低于当月黟县最低工资标准,上述四个月的工资总差额为370元,对王顺来相关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信达公司虽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情形,但并无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情形,故对王顺来主张超过37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加班工资,因王顺来确认信达公司发放工资计算流程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现王顺来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信达公司加班而信达公司仍有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信达公司存有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故对王顺来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五、对王顺来请求信达公司支付因其丧父请假克扣的工资及奖金损失1元、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744元的诉请,因其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信达公司系在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同王顺来的劳动合同,且档案及社保关系已及时办理,王顺来请求信达公司支付因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且未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其无法正常就业的损失74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王顺来请求判令信达公司支付合同期满后仍在企业上班6天的双倍工资360元的诉请,因该行为系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行为,并未得到信达公司的认可,不予支持;王顺来请求信达公司支付误工费、打印费、车旅费等1元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顺来请求信达公司向其支付集资款造成的损失9362.15元及撤销《关于对王顺来同志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意见》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顺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7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1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8118.5元,合计人民币12301.5元;二、驳回王顺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顺来负担5元,信达公司负担5元。

王顺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王顺来从200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在信达公司连续工作11年3个月,双方签订过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虽曾多次改名改制,但其债权债务均全盘接收,每月的工资表、工龄补贴就能反映出连续工作年限,原审法院对王顺来的工龄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结论错误。信达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违法、无效,应予撤销。信达公司应依法与王顺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审法院对王顺来被扣的年终奖、丧假工资、合同终止后的上班工资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失客观公正。请假条、制度性加班等证据由公司存档,应由公司举证。三、原审法院对信达公司欠发工资差额、最低工资标准的含义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信达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加点工资,致使王顺来实际工资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信达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并加付赔偿金。2004年至2007年欠发差额为6833.97元,2008年至2011年欠发差额为7836.48元,每日按照欠发工资额的1%加付赔偿金。四、信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系伪证,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基数认定错误。按最低工资标准和出勤,王顺来前十二个月最低应得工资为12325.22元,加上各月工资中所包含各项补贴、过年费1995元、8%个人缴纳养老保险总额1536元,合计15714.22元,月平均工资为1310元。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还应当增加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五、信达公司应为王顺来补缴各项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已经体现,但裁决认定的时间存在错误,法院应对此作出支持或撤销的判决。六、信达公司未足额及时缴纳失业保险金,应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支付16720元。如信达公司连续缴纳失业保险金,则王顺来可以领取失业金440元/月*19个月=836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8118.5元与事实不符。信达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导致王顺来无法正常就业,信达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应得工资收入;七、原审判决认定集资款与培训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显然错误。该问题属于劳动争议诉讼审理的范围。信达公司一方面收取集资款(两次)计25000元,另一方面却单方毁约终止劳动合同而获得三年期集资款的非对称性收益,且在归还集资款本金时扣除培训费,获得不当得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1、信达公司与王顺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违法、无效,责令予以撤销;2、信达公司与王顺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信达公司退还其违法克扣的王顺来丧假三日工资及当月(季)奖金164元;4、信达公司向王顺来支付被克扣的2011年年终奖744元;5、信达公司支付王顺来劳动合同期满之后仍上班6天的双倍工资,按同期月最低工资标准换算成日工资定额30元/天*2倍,计360元;6、因信达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致使王顺来实际工资所得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欠发工资差额14065元,并加付赔偿金49887.98元;7、信达公司支付因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办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使王顺来无法正常就业而造成的应得工资收入损失31440元;8、信达公司支付王顺来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打印费、车旅费及相关损失费用1元;9、由信达公司全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0、信达公司为王顺来补缴2000年10月至诉讼结束之日的各项应缴未缴社会保险金;11、信达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27510元;12、因信达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王顺来本可领取却无法领取合法足额的失业金,又因其未曾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未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造成王顺来本可享有、却已不能享有的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等多项损失,信达公司应当加倍承担16720元;13、信达公司支付王顺来集资款利息8316元以及在归还集资款本金时扣除培训费的不当得利1046.15元,计9362.15元。

信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0日给原审法院复函,按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及《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规定,王顺来可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为8118.5元。

本院认为:王顺来于2000年进入黄山华盛捻线丝厂工作,2003年8月,因黄山华盛捻线丝厂改制,王顺来已与该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已一次性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信达公司是新设立的企业,与原黄山华盛捻线丝厂不是同一主体,其已另行与王顺来签订劳动合同,王顺来主张在原工作单位黄山华盛捻线丝厂的工作年限一并计入在信达公司工作的年限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王顺来在信达公司的工作年限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信达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终止与王顺来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王顺来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仍坚持到信达公司工作,未得到信达公司的认可,王顺来主张信达公司双倍支付其工资36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王顺来要求信达公司支付其丧假三日工资、当月(季)奖金164元及2011年年终奖744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信达公司有4个月向王顺来发放的工资低于黟县最低工资标准,但无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信达公司支付该4个月的工资差额370元,并无不当。王顺来主张信达公司补足其工资差额14065元,并加付赔偿金49887.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信达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与王顺来的劳动合同,且及时办理了相关手续,王顺来主张无法正常就业而造成的应得工资收入损失3144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信达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的王顺来的工资数额与王顺来提供的工资发放存折反映的工资数额相吻合,王顺来认为该证据系伪证,没有依据。王顺来主张其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31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信达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王顺来要求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2751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信达公司在与王顺来签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王顺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能领取依法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信达公司应赔偿其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王顺来该项损失,并无不当。王顺来主张其在失业期间亦不能享受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存在医疗费用的支出,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王顺来主张的集资款损失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顺来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顺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顺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林丹

审 判 员 周 怿

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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