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庆新与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郑庆新与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友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庆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庆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是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一、根据《劳动法》第26条规定,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而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劳动合同期限的最后一天即1997年3月18日,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通知我的,因此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庆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及25%赔偿金;又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郑庆新违反单位管理制度为由克扣郑庆新工资,共少发工资9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庆新克扣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书》约定我的月工资是1100元,以上总计2500元。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庆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郑庆新依劳动合同工作19个月,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郑庆新经济补偿金两个月工资2200元,另外还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元,总计3300元。因此,(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2009)沈中立民申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对郑庆新该项诉求系重复的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三、(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及失业保险,未涉及养老保险,郑庆新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不属重复诉讼。因此,(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2011)沈中立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郑庆新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属重复诉讼的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4号)第4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随同转移,而本人档案现已转移出原单位,可以认为郑庆新是调离原单位,按此规定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应为郑庆新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手续。请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庆新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份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庆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总计3300元;3、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为郑庆新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郑庆新起诉的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郑庆新的诉讼请求。关于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克扣郑庆新工资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郑庆新多次主张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10日起郑庆新到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1995年8月10日至1997年3月1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2004年2月郑庆新到该院起诉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补办失业保险手续并移送本人档案,该院(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郑庆新档案关系移送郑庆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给付郑庆新失业保险金,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院(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008年1月郑庆新到该院起诉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郑庆新经济补偿金、给付郑庆新失业救济金增加值,该院(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郑庆新的诉讼请求。2009年郑庆新到该院起诉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为郑庆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支付郑庆新经济补偿金,该院(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郑庆新的诉讼请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立民申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沈中立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郑庆新的申请再审请求。2012年12月18日,郑庆新再次起诉,该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对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995年8月至1997年3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未经仲裁裁决为由驳回,对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为郑庆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
2013年8月29日,郑庆新因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份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事项,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654号仲裁裁决书,以郑庆新的仲裁裁决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现郑庆新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2004)沈民(1)权终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2009)沈中立民申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2011)沈中立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书、沈劳人裁不字(2013)6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应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郑庆新与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1998年3月18日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现郑庆新未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之内提出该项仲裁申请,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于郑庆新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为郑庆新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的诉求,该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上述诉求分别于2004年、2008年予以了审理,郑庆新于2009年针对上述两项请求也向该院起诉过,该院作出了(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郑庆新诉讼属重复诉讼,该裁定事实经(2009)沈中立民申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沈中立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因此郑庆新再次诉讼属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庆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郑庆新负担。
宣判后,郑庆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我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庆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元。3、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开具《养老保险停保转移通知单》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被上诉人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郑庆新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诉讼多回了,属于重复诉讼。停保单和终止证明因1997年郑庆新已经把自己的档案拿走了,我单位无法开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郑庆新提出“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我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庆新因劳动合同期满而于1998年3月18日终止劳动关系,郑庆新就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问题于2013年8月2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郑庆新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郑庆新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庆新提出“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庆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元”的上诉主张。郑庆新曾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社会转移手续,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郑庆新的诉讼属重复诉讼,并裁定驳回郑庆新的起诉,郑庆新不服上述裁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立民申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庆新的再审申请。现郑庆新又再次提出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属于重复诉讼。郑庆新要求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前提下亦不应予以支持。故对郑庆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庆新提出“要求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开具《养老保险停保转移通知单》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中,郑庆新在二审过程中提出自愿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准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庆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