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端午与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赵端午与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端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李永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端午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端午系二轻公司职工。二轻公司于1998年为赵端午办理了内退手续。2003年7月,经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审核,二轻公司被认定为特困企业,并于2003年1月起开始享受省特困企业的相关待遇。2006年2月19日,二轻公司组织内退职工代表就内退职工工资问题进行了座谈;2006年2月20日,公司106名内退职工签字通过了《内退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其中关于内退工资比例规定为:内退职工自内退之日起至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内退工资比例根据职工实际工龄,按照鲁二轻供企字(1997)12号文件规定滚动执行相应现行档次的内退工资比例,即:工龄19年以下的按65%计发;工龄20-24年的按70%计发;工龄25-29年的按80%计发;工龄30-34年的按90%计发;工龄35年以上的按95%计发。二轻公司制定了鲁二轻供字(2006)第5号关于实施内退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的请示报告,该报告通过了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的研究同意。2008年4月30日,二轻公司制定《关于〈内退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的调整意见》,其中第一条规定:自2008年1月起,保持2007年工资标准不变。社会保险缴纳仍以原内退工资待遇为缴费基数。第二条规定:从2008年4月起(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计算年度),根据总体资金支付能力,综合考虑内退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遗属人员的各项费用,确定当年内退职工每月工资发放数额。实际发放数额与2007年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待公司经济效益好转和资产处置后及时调整。2008年5月16日,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以鲁轻联办字(2008)6号文件对该调整意见作出复查意见,复查答复第一条:关于内退职工待遇问题,公司应严格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省政府188号令)和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4)351号)的规定,在承受能力内,尽力保障内退职工的基本生活。上述调整意见在报请复查后,二轻公司将相关文件以邮寄等方式向内退职工进行了告知。2010年6月、2013年5月21日,二轻公司先后就本企业内退职工生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进行了规范调整。二轻公司按调整后的标准向赵端午支付了内退生活费。2013年7月15日,赵端午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二轻公司支付内退工资差额等,该委经审理作出(2013)济劳人仲裁字(2013)17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内退职工基本生活费差额13600.8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赵端午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济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二轻公司2008年4月30日的《调整意见》对二轻公司和内退职工均有约束力。二轻公司于2010年6月就本企业内退职工生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进行的调整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中“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济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二轻公司基于本企业的实际支付能力,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关于〈内退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的调整意见》,并通过邮寄等方式向内退职工公示,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劳动政策规定,至于二轻公司于2010年6月再次就本企业下岗职工生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进行规范调整,亦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中“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二轻公司已按调整后的标准向赵端午支付了内退生活费,且二轻公司向赵端午支付的生活费不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故对赵端午要求二轻公司按2008年的《内退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所确定的标准支付内退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端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端午负担。
上诉人赵端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端午于1998年经二轻公司同意办理了内退手续,属内退职工。根据二轻公司在2008年4月制定的《关于〈内退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的调整意见》,在赵端午年满55周岁时应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给赵端午发放内退生活费。赵端午在2012年6月2日年满55周岁,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二轻公司无故拖欠赵端午内退生活费15085.32元。原审判决按《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赵端午内退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二轻公司系“特困企业”,没有证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6月21日二轻公司单方调整生活费的《会议纪要》有效,是错误的,该《会议纪要》未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轻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二轻公司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赵端午支付生活费。赵端午认为根据二轻公司在2008年4月制定的《关于〈内退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的调整意见》,二轻公司应按照同期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支付其生活费。二轻公司于1998年为赵端午等职工办理内退后,根据企业支付能力和各个时期相关政策的规定,先后于2006年、2008年、2010年和2013年制定了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二轻公司对职工工资待遇调整并不违背相关规定。已经生效的本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二轻公司2010年制定的调整职工工资待遇方案合法有效。赵端午主张(2012)济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6月21日二轻公司单方调整生活费的《会议纪要》有效是错误的,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规定,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企业对在改革中精简下来但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应该积极为他们创造或推荐新的岗位,也可以提供转业培训,在采取这些措施以后,对部分人员可以引向社会或作为企业内部待岗人员,但不能办理“内退”。依据以上规定,办理内退是指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1998年,二轻公司为赵端午办理内退时,赵端午未达到办理内退的年龄条件,不能享受内退职工待遇。1998年以后,赵端午亦未再到二轻公司上班,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即“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无论二轻公司是否系特困企业,其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赵端午发放生活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赵端午要求二轻公司依据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向其发放内退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端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德强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代理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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