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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禹与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9


张禹与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绿臆,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芸,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禹于2006年8月1日进入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在质保部担任检验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张禹每周工作做五休二,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每月6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禹当月全月工资。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员工守则》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由张禹签收。《员工奖惩条例》第九条规定,单日迟到或早退时间超过60分钟者,视为旷工一日,一年内连续2个工作日旷工,或累计15个工作日旷工的,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守则》中规定“员工有义务严格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和请假制度……员工不得无故缺勤,遇事需要请假的,应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请假手续”。

  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实行打卡考勤,并有专人制作成表格。打卡考勤记录显示张禹最后一次工作日为2013年5月22日,在考勤表格中显示张禹5月23日为“年休”、5月24日空白、5月28日及5月29日“缺勤”。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表示5月23日实际是旷工,系人事记录出错才写成年休。张禹最后工作至5月27日。2013年5月28日15点05分张禹直接领导顾鸣海给张禹发送短信“人事部已通知:如果你今天不能去人事部、那末明天也不要去了。人事部会寄挂号信到你家!”。

  2013年5月29日,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向张禹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表示张禹2013年5月23日、24日、28日、29日无故旷工,且5月27日迟到超过1.5小时,已经构成严重违纪。另表示,张禹在外欠债金额巨大,债权人多次到公司,影响公司正常工作,造成恶劣影响,故决定于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张禹于2013年6月5日收到该通知。张禹表示5月27日是迟到了,承认在外欠债较多,债权人来公司讨债。

  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另提供了张禹向5位同事借款的借条,以证明张禹在外债较多,张禹对此表示认可。

  2013年7月9日,张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505号),要求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2,500元及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5,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裁决:对张禹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张禹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690.50元。

  原审认为,张禹作为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劳动者,应当知道劳动者应当尽到勤勉、忠诚的义务,而无故旷工是一种违反劳动者基本义务的行为。张禹表示涉案的4天假期是年休以及调休,从现有证据看,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在考勤表格中将5月23日记录为年休,但在5月24日、28日、29日并未记载任何休假,在这种情况下,张禹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在5月28日张禹直接领导向张禹发送短信要求其到岗之后,张禹也未及时到岗或者说明情况,如果按照张禹所述其已经向领导请假,那么至少应该及时与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沟通,或者29日至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说明情况,但张禹并未如此,反而一直未去上班,直至6月5日接到解除通知,张禹的这种行为显然已经违背了劳动者的勤勉义务。张禹客观上5月28日、29日是连续两天未去上班,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对于张禹要求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张禹部分申诉请求,张禹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作出判决:驳回张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虽然存在请假制度,但实际并不要求填写请假单,均是以口头方式请假。其2013年5月23日、24日、28日、29日未至公司上班,事前均向直接领导顾海鸣以口头方式请假。2013年5月28日,顾海鸣明知其已请假,仍要求其至公司人事部报到。据此,公司以其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辩称:张禹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事后也不说明情况,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禹确认2013年5月23日、24日、28日、29日未至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上班,其主张上述时间均存在事前请假的情况。对于请假的事实,张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张禹的考勤记录,除2013年5月23日外,5月24日、28日、29日均未载明请假情况,张禹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时间存在事前请假的事实。张禹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明及短信内容性质上均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张禹在此之外并未补充提供其他证据,对于其主张上述时间存在事前请假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张禹在原审中确认2013年5月27日存在迟到的情况,且由于对外欠债较多,存在债权人至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讨债的情况。综上,原审以张禹无故旷工、迟到,严重违纪,且其债权人多次到公司讨债,影响公司正常工作,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应认定为合法解除。张禹无权要求交运集团汽车零部件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张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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