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与薛钧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与薛钧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张中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张肃公路黑河大桥西2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钢,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钧。
委托代理人晏富强,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钢、被上诉人薛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 宏 志
审 判 员 李 军
审 判 员 岳 瑾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2014)张中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发回重审意见函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上诉人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决定以(2014)张中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发回你院重审。该案存在的问题和重审需注意的问题是:
二审中被上诉人薛钧提交的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发放表上有王世乾的签名,并签注“同意发放”,据当事人陈述王世乾系河南省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明基有限公司经理,而一审中被上诉人薛钧提交的2011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上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明的签名,这些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被上诉人薛钧提交的2011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系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薛钧与上诉人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对该问题需进一步核实,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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