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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平与海安复旦医院民间借贷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963


张小平与海安复旦医院民间借贷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

  委托代理人徐征曦,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复旦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继平,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军。

  委托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复旦医院民间借贷纠纷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商初字第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复旦医院一审诉称: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6日,张小平两次向其医院借款分别为13956.36元和2万元,合计33956.36元。2012年4月1日,张小平擅自从其医院离职,但至今未归还借款,诉求判令张小平立即归还借款33956.36元。

  张小平一审辩称:1、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1)涉案借款是以借款形式产生的双方履行聘用合同第6条第3项履约奖,属于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2)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因为海安复旦医院仲裁申请请求事项错误的将劳动报酬申请为归还借款,海安复旦医院应重新申请仲裁;(3)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也应当由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2、涉案款项实质是劳动报酬性质的履约奖,该履约奖不应返还。从聘用合同书第6条第3项可以看出该履约奖是通过借款形式支取的,两份借款借据备注中也印证了该笔借款为履约奖;第一份借据可以看出海安复旦医院为张小平代扣了个人所得税2043.64元,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为劳动报酬。已经发放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要返还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聘用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双方是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张小平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至服务期满,张小平按约定比例应得到5万元的履约奖,海安复旦医院实际仅支付给了33956.36元,尚欠张小平16043.64元。

  原审查明:原海安眼科医院于2011年3月18日更名为原海安同仁医院,原海安同仁医院于2012年8月27日更名为海安复旦医院。2010年4月1日,张小平与原海安眼科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小平应聘至原海安眼科医院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服务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工作期间月薪为1300元,任职津贴、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采取全年综合计算,每月1800元考核发放。张小平履约至服务期满时,原海安眼科医院将一次性发放给张小平履约(含服务期)奖金20万元。根据张小平家庭实际情况,张小平可按季或按月向医院借款,服务期满,借款以奖金冲抵归还。如张小平提前离职,则无权享受履约奖,所有借款均应无条件返还。因不可抗力或非张小平原因致其不能履约至服务期满,医院应按约定的履约奖和张小平实际服务期限的比例向张小平支付履约奖。在张小平完全履约,且完全履职无过错情形下,服务期内医院保证张小平年均综合收入(含各项奖金)不少于6万元。签约后,张小平至原海安眼科医院工作。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6日,张小平两次向原海安眼科医院借款分别为13956.36元和2万元,合计33956.36元。2012年4月1日,张小平离职,但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6月15日,海安复旦医院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海安复旦医院归还借款33956.36万元。当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海安复旦医院索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小平立即归还借款33956.36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小平向原海安眼科医院借款33956.36元未还,事实存在,张小平依法应予偿还;因原海安眼科医院已更名为海安复旦医院,故涉案债权依法由海安复旦医院享有;关于张小平所辩涉案债务系劳动报酬的履约奖,不应返还之说,双方所签聘用合同明确约定,如张小平提前离职所有借款均应无条件返还,张小平未能提供其离职系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己方因素致其不能履约至服务期满之证据证明,故对张小平所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张小平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海安复旦医院借款本金33956.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张小平承担(海安复旦医院已垫付,张小平于履行时一并给付该医院)。

  宣判后,张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借款实质为劳动报酬性质的履约奖,一审没有透过现象看本质,以借款的形式确定民间借贷的案由从而形成错误。2、一审未审查聘用合同第6条第3项“如乙方提前离开甲方,则无权享受履约奖”的有效性。该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出辞职,但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上诉人离职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忽视了上诉人一审中关于劳动报酬争议应仲裁前置的抗辩理由,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利益。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仲裁前置的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海安复旦医院辩称:1、上诉人上诉认为履约奖为劳动报酬性质,这一观点错误。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履约至服务期满时,由被上诉人一次性发放奖金,而发放奖金是附有条件的。本案中,条件并没有成就,所以上诉人当然不能享受履约奖。2、本案中是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虽然表示同意,离职的原因完全是上诉人导致的,并不能由此认定是因为其他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仅不享有履约奖而且需要返还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小平向海安复旦医院两次借款出具的《借款借据》备注注明,待履行合同约定服务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结算(履约奖金时归还该借款)。2012年3月12日,海安复旦医院向海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写明因张小平个人原因从即日起解除(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张小平偿还其向海安复旦医院的借款33956.36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海安复旦医院以两份《借款借据》向张小平主张归还借款,但张小平抗辩称借款实质上是劳动报酬性质的履约奖。从双方《聘用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关于借款和履约奖金的约定以及《借款借据》备注的内容来看,本案既涉及借款问题,又涉及履约奖金的问题,本案案由应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即民间借贷纠纷和劳动合同纠纷。《聘用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以及《借款借据》备注内容的意思是将张小平的借款和张小平应获得的履约奖金进行结算冲抵,张小平辩称借款实质上是劳动报酬性质的履约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张小平上诉称一审剥夺了其程序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小平是否应向海安复旦医院返还借款33956.36元的问题。对于张小平向海安复旦医院借款的事实,海安复旦医院提交了两份《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张小平对两份《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张小平向海安复旦医院借款33956.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小平应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借款借据》备注的内容即其借款与其应得的履约奖冲抵后予以返还。关于履约奖。《聘用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完整的内容是:“张小平履约至服务期满时,原海安眼科医院将一次性发放给张小平履约(含服务期)奖金20万元。如张小平提前离职,则无权享受履约奖,所有借款均应无条件返还。因不可抗力或非张小平原因致其不能履约至服务期满,医院应按约定的履约奖和张小平实际服务期限的比例向张小平支付履约奖。”可见该履约奖金属于双方约定的一种特殊奖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关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故应认定有效。张小平提出辞职,海安复旦医院二审中承认其同意,故应认定张小平向海安复旦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该医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这不符合“因不可抗力或非张小平原因致其不能履约至服务期满”的情形,故海安复旦医院拒绝按照“约定的履约奖和张小平实际服务期限的比例向张小平支付履约奖”的约定支付履约奖应予支持。综上,张小平提出辞职,其不应取得履约奖,故其应向海安复旦医院返还借款。

  综上,张小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李 正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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