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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橡胶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2


张辉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橡胶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

委托代理人马全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刘德敬,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才,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1986年调入被告所属的职工医院任护士工作。2002年7月5日,被告与其职工高晶签订《职工医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高晶承包被告所属的职工医院的经营管理权,案外人高晶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届满,效力终止;在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期限内,案外人高晶享有人事劳动用工自主权,劳动报酬分配权,但对于被告所属的22名职工的除名、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等,必须征得被告工会组织的书面同意,案外人高晶不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对于职工医院现有的22名职工,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其与发包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保持不变,但其工资、各项法定补贴、住房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等劳动保险、劳动保护与福利基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均由案外人高晶负责发放与承担;而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必须执行发包人的现行的工资标准,自第二年开始,其工资标准可以由承包人根据实际经营状况自主制定,但对于职工医院的22名职工,不得进行歧视性待遇;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配原告在护师岗位工作,被告的工资制度和分配方式为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实行基本工资、年功工资为基础,以岗位绩效工资考核为重点,辅助工资为补充的工资分配制度,并按月发放。同时查明,原告每月的工资由基础工资、年功工资、绩效工资等组成。职工医院的各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原告与其他同在护师岗位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一致。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劳动关系、同工同酬待遇等发生争议为由,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确认原告与承包职工医院的承包人之间无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同期参加工作的职工享有同等的工资和福利待遇;3、被告应当补发无理扣发原告的工资和福利共计10万元,并支付25%的违约金。2013年8月21日,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亦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工资虽由职工医院发放,但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发放约定,包括基本工资、年功工资、岗位绩效工资等,且其工资福利待遇亦不低于与其同岗位的其他职工,另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工资福利待遇低于和其同期参加工作的同岗位的其他职工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同期参加工作的职工享有同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亦未提交被告扣发了其工资及福利10万元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辉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橡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橡胶厂负担。宣判后,张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辉上诉称,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约定事项的变更,应当通过协商一致,而被上诉人将职工医院擅自承包给个人后,被上诉人明知承包人并未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克扣上诉人的待遇后,却默许职工医院的承包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承认是有医院承包人代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所谓代发工资应当是由被上诉人按照本企业职工的现岗位进行定岗定级来发工资的,但被上诉人任由其医院承包人自定工资标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承包职工医院的承包人无劳动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与同期参加工作职工享有同等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而不能按职工医院承包人的自定标准支付。

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橡胶厂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格按照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并履行合同职责,从未变更或调整过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从未克扣上诉人享有的劳动权益;三、自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直至本案进入二审程序,被上诉人一直在强调无论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已过劳动仲裁期限。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裁决书、劳动合同书、2008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条、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一组、福利发放表、职工医院承包合同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亦承认其与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工资由职工医院发放,其工资福利待遇亦不低于同岗位的其他职工,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发放约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与同期参加工作职工享有同等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斐

审 判 员  张迎凤

代理审判员  刘煜姗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新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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