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枝诉郑州市金水黄河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张翠枝诉郑州市金水黄河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18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翠枝。
委托代理人邢金柱,系张翠枝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黄河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樊向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翠枝与郑州市金水黄河印刷厂(以下简称黄河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张翠枝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翠枝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26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冉、郭翠星出庭履行职务。张翠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金柱、周鸿、黄河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任晓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翠枝起诉称,其于1990年调入黄河印刷厂,1991年转为正式工,至1997年5月,单位领导要求张翠枝在家等待。因单位迟迟不通知张翠枝上班,且张翠枝已到法定退休年龄,黄河印刷厂一直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也未给其办理过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请求判令黄河印刷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依法赔偿因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0350元。
一审认定,黄河印刷厂于1995年9月20日申请开业,为企业法人。张翠枝以其与黄河印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却不通知张翠枝上班,也不为张翠枝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于2008年12月2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其与黄河印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正式工(集体工)退休等有关手续、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并赔偿张翠枝应办理而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所造成的工资及相关福利金共计90350元,2008年12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不字(2008)08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认为张翠枝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此案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张翠枝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翠枝主张与黄河印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黄河印刷厂提出异议,故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张翠枝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资发放时间为1991年6月和7月,发放单位为纬三路小学印刷厂,不能证明与黄河印刷厂的关系,且根据黄河印刷厂举证,黄河印刷厂于1995年9月20日申请开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翠枝提交的照片和奖状亦不能显示和黄河印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张翠枝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翠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翠枝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张翠枝于1977年在黄河路二小印刷厂工作,称1990年调入黄河印刷厂后于1991年转为正式工,工作至1997年5月黄河印刷厂领导让其在家等待,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而黄河印刷厂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黄河印刷厂是在1995年9月20日申请开业。张翠枝主张的调入黄河印刷厂时该厂还未成立,张翠枝称黄河印刷厂在2007年9月20日之前的名称即是原纬三路小学印刷厂,只是名称上的变更,但张翠枝没有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张翠枝以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工商登记材料,张翠枝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黄河印刷厂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因此张翠枝主张其是黄河印刷厂的职工,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要求黄河印刷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翠枝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张翠枝提供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证明,黄河印刷厂是在金水黄河印刷厂与原纬三路小学印刷厂合并的基础上重新开业登记的,黄河印刷厂与纬三路小学印刷厂之间存在继承关系,足以推翻原判决;2、杨福安、李孝先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翠枝与黄河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李孝先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已向法院出具了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申请,故其提供的书面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中张翠枝提供的邢金柱与黄河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樊向东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樊向东自认张翠枝是该厂的临时工,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4、张翠枝在原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法院未予调取也未向张翠枝送达不予调取的通知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张翠枝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异议,并提供五份新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郑州市金水黄河印刷厂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纬三路小学印刷厂合并为郑州市金水黄河印刷厂;证据2、郑州市金水区教育生产公司勤俭办公室、金水区教育体育局、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一份,证明杨福安、陈淑萍、邵小仙三位证人的身份为金水区纬三路小学的校长、书记,证明三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证据3、金水区文教局任命文件,证明杨福安在张翠枝工作期间担任该校校长,证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据4、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一份,证明金水区档案馆缺少1991年张翠枝的转正材料,证明张翠枝确实办理过转正手续;证据5、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和文联社会居委会证明,证明张翠枝原为纬三路小学印刷厂职工现退休,无工资收入,是郑州市金水黄河印刷厂的工人。
黄河印刷厂辩称:1、对证据《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纬三路小学印刷厂是被吊销的,与黄河印刷厂不是合并关系。2、张翠枝只有提供人事档案证据才能证实其已经转正,其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只能证明证明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证据4能够印证张翠枝是临时工,非正式工,所以缺少其转正手续;证据5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张翠枝不能提供其转正的档案材料,故不能认定其系黄河印刷厂的正式职工。3、关于张翠枝申请调取工资表,在二审庭审中已做了回答,因黄河印刷厂仅是小企业,管理相对混乱,以前的资料已经没有了,且张翠枝并非黄河印刷厂的职工,无从提供其工资表。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5年9月20日,由于金水黄河印刷厂拆迁,经区生产公司协调与金水纬三路印刷厂合并,纬三路印刷厂撤销,改为黄河印刷厂。另,在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放的关于张翠枝的档案中缺少张翠枝的转正批文和招工手续,本院根据张翠枝的调取证据申请前往郑州市金水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该处亦没有关于张翠枝的人事档案材料。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金水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在案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张翠枝是否与黄河印刷厂存在过劳动关系的问题。张翠枝原在纬三路小学印刷厂工作,后回家待岗,其提供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证明,黄河印刷厂是在金水黄河印刷厂与纬三路小学印刷厂合并的基础上重新开业登记的,故黄河印刷厂与原纬三路小学印刷厂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故原纬三路小学印刷厂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黄河印刷厂享有和承担。张翠枝与原纬三路小学印刷厂存在过劳动关系,故张翠枝与变更后的黄河印刷厂亦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张翠枝未提供经有关劳动部门审批转为正式职工的人事档案材料,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系黄河印刷厂的正式职工,因此张翠枝所称其系黄河印刷厂正式职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翠枝年满五十周岁时,国家对非正式职工退休尚无明确规定,故其要求黄河印刷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养老保险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判决未认定张翠枝与黄河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不当,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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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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