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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金良等诉彭争光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8


易金良等诉彭争光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金良。

  委托代理人:张振永、李晖,均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和松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争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红、吕文亮,均系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争光。

  委托代理人:张青红、吕文亮,均系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易金南。

  上诉人易金良、东莞市和松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松公司)及原审被告彭争光、易金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易金良主张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和松公司,任工程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松公司也未为其购买社保,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上班至2013年6月14日,和松公司以部门停工为由遣散员工,且一直未领取过工资。为证明自身主张,易金良提交职位申请表、通知、费用报销单、后段2月份伙食费、考勤表为证。其中职位申请表注明申请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薪酬为10000元/月,总经理一栏有“易金南20/2”字样的签名,申请人一栏亦有易金良的签名;通知内容为“因易金南和彭争光合伙经营的PU部门,于2013年6月11日就停工了。至今双方未达成一致。因此遣散,请大家另谋高就。工资由劳动部门仲裁。特此通知。”右下角有“彭争光”字样的签名,其下为打印字体“和松鞋材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费用报销单日期为2013年3月8日,支付2/19-2/28伙食费432元,出纳处有“艳”字样的签名,领导审批栏有“易金南9/3”字样的签名;后段2月份伙食费显示有易金南的名字,而“易金良”2月19日至28日期间有打钩;考勤表则显示易金良2013年3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和松公司与彭争光不确认职位申请表、后段2月份伙食费、考勤表的真实性,确认通知中彭争光签名及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通知内容的真实性,认为该通知没有和松公司盖章,不能代表是和松公司的行为,也未表示遣散的“大家”包含了易金良,费用报销单中的“艳”即为和松公司的出纳蒋金艳,具体报销费用给谁,易金南清楚,并称不清楚易金南有招聘易金良的事实,且认为易金南没有招聘员工的权限,和松公司也未向易金南发放过工资;易金南对易金良提交的证据均确认真实性,并称易金良入职时的招聘工作系由其处理。

  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易金良申请易金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易金南与彭争光确认二人存在承包和松公司第三车间PU部的事实,故决定追加易金南、彭争光为本案原审被告。后易金南提交合伙协议书及材料清单,拟证明彭争光与易金南合伙经营和松公司的第三车间,材料清单则为第三车间的相应材料设备。合伙协议书的甲方为彭争光,乙方为易金南,约定:“甲、乙方经自愿、平等协商,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就合伙经营东莞市和松鞋材有限公司第三车间事项‘以下称合伙项目’。签订本协议:第一条1.东莞市和松鞋材有限公司系甲方投资的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该公司下属三个车间,即第一车间球革部,第二车间金属镭射部,第三车间PU部,各车间对外均属于公司不可分割的部分,但对内均独立核算……第五条1.乙方任合伙项目负责人,职务为总经理,负责该车间的采购、生产、销售工作。2.甲方负责合伙项目的业务和财务工作。会计和出纳各一名,由甲、乙方各指派一人。每月作帐一次,由全体合伙人在账册上签字生效。甲、乙方每月可从财务处各支取15000元工资……。”材料清单则有注明机器设备的名称及数量,并有彭争光与易金南的签名捺印。合伙协议书及材料清单所署的日期均为2013年2月27日。易金良认为根据该证据,各车间是属于公司不可分割的部分,对内独立核算,但PU部的所有权属于和松公司,易金良系与和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系被易金南以和松公司的名义招聘,其并不清楚第三车间PU部是由彭争光与易金南合伙承包经营。和松公司与彭争光确认合伙协议书及材料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合伙协议签订后易金南并未实际履行。据查,和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彭争光为和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易金良申请仲裁请求和松公司支付:1.解除与和松公司的劳动关系;2.工资38667元,25%经济补偿金966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66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易金良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易金良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职位申请表、通知、费用报销单、后段2月份伙食费、考勤表,易金南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及材料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易金良与何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易金良所诉求的工资、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作如下分析:

  焦点一,首先,对易金南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和松公司、彭争光均确认真实性,故确认和松公司的第三车间PU部系由彭争光与易金南合伙经营,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第1点明确易金南的职务为总经理,负责该车间的采购、生产、销售工作,而易金良提交的职位申请表中,易金南在总经理一栏签名,易金南对职位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认定易金南系以和松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招聘易金良;其次,合伙协议书第一条第1点注明“各车间对外均属于公司不可分割的部分,但对内均独立核算”,易金良亦称并不清楚彭争光与易金南合伙经营第三车间PU部的事实,而该协议书中也没有关于招聘员工及对员工管理等事项的相关约定;再次,易金良提交的通知,虽然彭争光不确认该通知内容的真实性,但其已确认自己在通知上的签名,故原审法院确认通知的真实性,则彭争光作为和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落款和松鞋材有限公司上方签名,故认定该通知系和松公司所发出。综合上述情况,易金良主张与和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予以认定。

  焦点二,和松公司不确认与易金良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对易金良的相关情况进行举证,而焦点一中已认定易金良与和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易金良提交的职位申请表、通知及易金南的陈述,认定易金良的入职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每月工资为10000元,后因部门停工而被遣散,其上班至2013年6月14日,在职期间并未领取过工资,即在2013年6月14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据上所得,易金良2013年2月19日至6月14日期间应得的工资为10000元/月×(3月+25天÷30天/月)=38333元。关于易金良请求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易金良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松公司应在2013年3月18日前与易金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并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和松公司应向易金良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6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0000元/月×(2月+25天÷30天/月)=28333元。

  关于易金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易金良提交的通知及其陈述,和松公司系因易金南和彭争光合伙经营的PU部因停工而遣散工人,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松公司应向易金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000元/月×0.5月=5000元。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易金良与和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和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易金良支付工资38333元;三、和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易金良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333元;四、和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易金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驳回易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由和松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易金良、和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易金良上诉称:一、本案的用人单位是和松公司,并非其PU部,PU部解散但和松公司并未解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适用情形,而和松公司是违法解除与易金良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错误。综上,易金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和松公司支付易金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58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和松公司承担。

  和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易金南提供的合伙协议书,认定易金南以和松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招聘易金良,但易金良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而和松公司与易金南之间于2013年2月27日才签订合伙协议,故易金南在2013年2月27日前不可能以和松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进行招聘。通知中的“大家”与易金良并无法律上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或者一一对等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和松公司与易金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难以令人信服。松公司与易金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松公司无需向易金良支付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和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和松公司与易金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松公司无需支付易金良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易金良承担。

  易金良、和松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和松公司与易金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易金良所诉求的工资、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焦点一,首先,依据和松公司、彭争光均确认的由易金南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可知,和松公司的第三车间PU部系由彭争光与易金南合伙经营,易金南的职务为总经理,负责该车间的采购、生产、销售工作。该协议书中没有关于招聘员工及对员工管理等事项的相关约定,但易金南既然负责该车间生产,由易金南负责招聘人员来进行生产并无不当,且易金良提交的职位申请表中有易金南在总经理一栏签名,与上述协议书约定相符;其次,上述合伙协议书注明“各车间对外均属于公司不可分割的部分,但对内均独立核算”,且易金良提交的职位申请表左上角有东莞和松鞋材有限公司字样,表格下方有“收到《员工手册》,对和松鞋材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都清楚了解并承诺严格遵守”等字样,而易金良并不清楚彭争光与易金南合伙经营和松公司第三车间PU部;再次,易金良提交的通知上有和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争光的签名,落款和松鞋材有限公司;且易金良提交的考勤卡上的单位一栏有“和松后段”字样,费用报销单、后段2月份伙食费显示经易金南审批同意经和松公司人员蒋金艳报销后段2月份的伙食费,名单中有易金良从2月19日开始有伙食费。综上可见,易金南以和松公司总经理的名义招聘了易金良,易金良与和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松公司主张与易金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和松公司与易金良存在劳动关系,和松公司应支付易金良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和松公司应在2013年3月18日前与易金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和松公司应向易金良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6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和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易金良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和松公司应支付易金良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易金良请求的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和松公司系因易金南和彭争光合伙经营的PU部停工而遣散易金良等人,原审法院认定和松公司应向易金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易金良、和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易金良、东莞市和松鞋材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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