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秀梅与湖北绿色地平线服装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叶秀梅与湖北绿色地平线服装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秀梅。
委托代理人:吴艳霞,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绿色地平线服装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卫·马萨瑞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叶秀梅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绿色地平线服装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服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秀梅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叶秀梅与绿色服装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叶秀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是绿色服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叶秀梅在协议中仅承担义务而没有权利,甚至放弃了2011年8月工资,明显有悖常理,且该协议也被事后绿色服装公司出具的《废止决定》所废止。原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否认《废止决定》的客观性和合法性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叶秀梅对其主张提供了《废止决定》进行证明,且《废止决定》上加盖了绿色服装公司的公章,如果绿色服装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该证据不合法举证证明,原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规定。叶秀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叶秀梅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叶秀梅与绿色服装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叶秀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待遇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叶秀梅认为该协议约定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交了《废止决定》证明该协议已被绿色服装公司废止,但绿色服装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废止决定》的采信问题应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认定。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质证情况,从证据形式、证明内容等角度对《废止决定》进行了综合分析,评判了《废止决定》在自身内容和逻辑关系上与已查明的事实存在的相互矛盾之处以及诸多疑点,具有事实依据。鉴于绿色服装公司向叶秀梅发出律师函的日期在《废止决定》之后,函中表示叶秀梅违反解除协议约定,要求叶秀梅停止侵害,说明绿色服装公司公司仍然要求叶秀梅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没有废止双方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而叶秀梅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废止决定》对该律师函进行抗辩,亦没有证据证明《废止决定》的合法来源,故一、二审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证明的事实,而对《废止决定》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关于叶秀梅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客观、真实、合法的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而叶秀梅所提交的《废止决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绿色服装公司提供了证据对叶秀梅的主张予以反驳,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叶秀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秀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代理审判员 丘 平
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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