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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祥与保定市普天奥电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1


杨明祥与保定市普天奥电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一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祥。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普天奥电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明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雪东,被上诉人保定市普天奥电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3日原告杨明祥到被告保定市普天奥电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奥公司)工作,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镀技术工作,月工资60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被告将钱打入原告银行卡。被告公司的开除机制规定“公司内打架斗殴者”可造成公司对员工的开除,2011年7月16日,原告在该开除机制中签字认可。2012年11月2日,原告因生产任务不能按时完成,提出辞职。2012年12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辞职事宜与被告协商,公司保安黄小龙因原告未按公司规定停放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打架。被告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3年1月2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并进行了公示。被告在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一个半月工资12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缴纳。

  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杨明祥提出的仲裁申请后,于2013年5月3日作出保劳人仲案字终(2013)34号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4000元;被告按照保定市缴纳社会保险规定为原告补缴2012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明祥与被告普天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杨明祥违反公司规定,在公司内与他人打架,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对其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并在厂区内予以公示,该决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月2日解除;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普天奥公司开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4000元,因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被告仅认可12000元,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签劳动合同以前的双倍工资17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普天奥公司关于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已超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一方当事人严重违背本合同约定条款而导致本劳动合同解除的则须向对方承担违约金二十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背劳动合同约定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行政义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进行处理。故原告杨明祥要求被告普天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该项起诉应予驳回,其相关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普天奥电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明祥工资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明祥要求被告保定市普天奥电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支付补签劳动合同以前的双倍工资174000元和赔偿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明祥要求被告保定市普天奥电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08年9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保定市普天奥电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保定市普天奥电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杨明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日对上诉人予以开除,即解除了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依据系被上诉人出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系被上诉人伪造。理由:1、该“处理决定”在内容上与事实不符,“处理决定”上称上诉人擅自将“电动车”停在非停车区域,而东金庄派出所记录上诉人骑的是“自行车”。2、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称2012年12月3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在车间门口公示栏进行了公示,而且在一审审理阶段又称2013年1月2日对上诉人作出了开除上诉人的决定,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却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妥。3、上诉人是被打的、报警的人,错误在门卫黄小龙一方,公安部门让黄小龙负担医药费,就能说明了这一点。4、在2013年1月2日以后上诉人五次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均提到上诉人工作岗位如何安排的事,根本就没有被开除的事实存在。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日开除上诉人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书判决第三项有驳回起诉的内容,而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问题,不应作出实体判决。三、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14000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签劳动合同以前的双倍工资174000元;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6、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08年9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普天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作出开除处理决定正确。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因存放车辆的问题发生争议,从而形成了打架斗殴事件,报警之后警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我公司从出警派出所开具了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有打架的事实。打架事件给被上诉人单位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此事件前,被上诉人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职工就本公司的厂规厂纪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了字,故上诉人对打架的结果是明知的。我公司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决定后多次通知上诉人领取处理决定,但上诉人均未到场,故此我公司在厂内各处张贴了公示,决定开除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方的两位证人作某某,该证人并某某的职工,其证言的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而上诉人提到“五次电话录音”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录音内容无法体现与谁通话及通话时间、内容,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清楚、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三、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劳动合同不需要重复解除。2013年1月2日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了开除处理决定,劳动合同至此已经解除,上诉人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违章违纪,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开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此情况不是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3、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工资,从一审至今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事实。4、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前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便向杨明祥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杨明祥因为自身原因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且请求补签之前的劳动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应当提起诉讼,对该请求应予以驳回。5、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打架的事实作出了开除处理的决定,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故此不应支付违约金。6、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法研(2011)31号最高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明祥与普天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杨明祥违反公司规定,在公司内与他人打架,普天奥公司于2013年1月2日对其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并在厂区内予以公示,该决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杨明祥与普天奥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月2日解除并无不妥;因杨明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普天奥公司开除,杨明祥要求普天奥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明祥要求普天奥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4000元,因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普天奥公司仅认可12000元,且杨明祥在一、二审庭审中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普天奥公司应向杨明祥支付所欠工资12000元并无不当;杨明祥要求普天奥公司支付补签劳动合同以前的双倍工资17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明祥主张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普天奥公司关于杨明祥主张二倍工资已超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明祥、普天奥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一方当事人严重违背本合同约定条款而导致本劳动合同解除的则须向对方承担违约金二十万元”,杨明祥在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普天奥公司严重违背劳动合同约定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故对杨明祥要求普天奥公司给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行政义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进行处理。故杨明祥要求普天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项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杨明祥相关请求应该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关于上诉人杨明祥称原审判决中包含裁定内容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吸收裁定”的基本原理,同一案件处理结果中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内容的,判决可以吸收裁定内容,一并表述,故上诉人杨明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明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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