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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A某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78


A公司与A某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A某于2008年1月2日入职A公司担任普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A某适用计件制工资。2011年11月3日,A公司解除了与A某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A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工业区某号”寄出申通快递一份,内件品名一栏载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您违反规定、情节恶劣,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壹份”。2011年11月14日,A公司为A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2012年4月28日,A某收到A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

原审另认定,2011年11月15日,A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28元。同年,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482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A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A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28元。裁决后,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令A公司支付A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906元,后A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最终依法判决予以了维持。

原审再认定,A某在职期间A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A某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截止于2011年11月3日,累积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35个月,城镇社会保险4个月。

2012年3月13日,A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不出具退工证明单和劳动手册承担相关的失业金损失3,075元。2012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811号裁决书,裁决:A某之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A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3,075元。

2012年5月1日,A某再次就业。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凡属上海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用于记录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培训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情况,是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求职登记和应聘就职的证件。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填写一式四联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在被退人员的《劳动手册》上做好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记载并盖章,并将退工证明(第三联)和《劳动手册》退还被退人员。因此,《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为上海市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必须持有的证件材料,而办理失业登记则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置条件。劳动者从事全工时制工作期间《劳动手册》应当由用人单位保管,A公司辩称因管理漏洞从未保管过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另外,A公司辩称曾于劳动关系解除当日通过申通快递将退工证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并邮寄给了A某,但因A某住址拆迁导致无法投递,后投递员联系到A某但其本人也拒绝签收而被退件,因距今已超出快递公司底单最长保存期,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邮件退回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如A公司所述因A某住址拆迁及拒收导致无法送达,但A某于同年11月15日就申请了仲裁,A公司也参与了仲裁审理并出庭答辩,因此A公司完全能够向A某送达,但A公司却直至2012年4月28日才向A某邮寄送达了退工证明。而且A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上关于“内件品名”一栏仅注明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无退工证明,且该邮件寄出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而退工证明上的落款日期却为2011年11月7日,A公司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故A公司关于曾于2011年11月3日向A某邮寄送达退工证明的意见,难以采信。

虽然失业人员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以劳动者再次失业为前提,而再次失业则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而且失业保险金是为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所需,即使A某日后能领取但该次失业期间应有的权益未能得到及时有效保障,因此A某要求A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A某主张数额过高,结合A某社保缴费年限,A某可以领取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上海市年满35周岁的失业人员第1-12个月支付标准为680元/月,故A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当为1,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八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作出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36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其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为A某出具了退工证明且办理了退工手续,但由于A某家庭住址拆迁且拒绝收件而被退回,故未收到退工证明的责任在A某;其次,A某在职期间从未向其公司提交过《劳动手册》,故不存在退还问题。因此,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A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360元。

被上诉人A某答辩称,A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也未将《劳动手册》返还其,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A公司应当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解除了与A某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A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新泾村江桥134号”寄出申通快递一份,内件品名一栏载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同年11月14日,A公司为A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此外,A某在职期间A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A某以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及《劳动手册》为由而要求A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A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36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56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A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A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3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被上诉人A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 婕

代理审判员施 磊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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