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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锦义贸易有限公司诉毛凌云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7


东莞市锦义贸易有限公司诉毛凌云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东莞市锦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继朋,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毛凌云。

原告东莞市锦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义公司”)诉被告毛凌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忆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鸿,被告毛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任跟单员一职,试用期月工资为3800元/月,转正后为4500元/月。试用期期间,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多次工作失误,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在2012年11月,双方就延长试用期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因双方不能相互适应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特点,故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因被告属于月薪制人员,工作性质为跟单员,不存在加班情况,故原告不应支付加班费给被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4093元、加班费4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凌云辩称:1.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任跟单员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3800元/月,转正后为4500元/月,试用期2个月。被告入职后,名义为跟单员,实质上兼任采购员、验货QC、产品开发等多种角色,每天上班八小时后基本还要加班4至6个小时,只有周日有休息;2.原告提交的《锦义公司就业协议书》中的补充条款“月薪制(不计加班),试用期延长一个月”,以及其它原告填写的字体,均是原告在被告离职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单方添加的;3.原、被告签订的《锦义公司就业协议书》不管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是试用合格后才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2012年9月17日。

二、职务:跟单员。

三、月平均工资:3800元。

四、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锦义公司与被告毛凌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锦义公司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书等同于劳动合同。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但不认同该协议书等同于劳动合同。

《锦义公司就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毛凌云的入职时间及职务,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3800元/月(不包食宿),试用期满后转正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不包食宿)。原告锦义公司于被告毛凌云试用期满后于协议书上“补充条款”添加“月薪制(不计加班),试用期延长一个月”。被告对原告添加的“补充条款”不予确认。

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2年11月17日,原告锦义公司以被告毛凌云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其辞退。

六、加班情况:原告锦义公司与被告毛凌云约定每周上班5.5天,每天工作8小时,可得工资3800元。被告上班不需要打卡,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毛凌云的考勤时间。被告毛凌云主张其周一至五每天上班12小时,周六或周日每天上班8小时,10月20日及21日均上班8小时;原告锦义公司则主张被告毛凌云为月薪,每天上班8小时,没有加班。

七、仲裁情况:被告毛凌云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依法裁决原告锦义公司支付其:1.2012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00元;2.2012年10月4日至7日国庆期间4天加班费1397.7元、2012年10月20日周六下午及21日周日1.5天加班费393.01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周六下午加班费687.93元(7天×3时/天)、2012年9月17日至11月1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931.01元(40天×3时/天),合计6409.65元。仲裁庭于2013年1月7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2]6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被告毛凌云与原告锦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原告锦义公司支付被告毛凌云2012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39元;3.由原告锦义公司支付被告毛凌云加班费4241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情况:1.被告毛凌云于2012年12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2.被告毛凌云2012年9月份工资1773元、10月份工资3800元、11月份工资2200元。

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2]

6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锦义公司就业协议书》、复试通知单、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邮件记录、工资汇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锦义公司与被告毛凌云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17日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锦义公司就业协议书》能否认定为劳动合同;2.原告锦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告毛凌云加班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锦义公司提交的《锦义公司就业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双方实际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锦义公司需支付被告毛凌云2012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39元(3800元÷31天×15天+22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视为劳动者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用人单位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毛凌云上班不需要打卡,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考勤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上班26天,每天10小时。则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21.75天/月+(10-8)小时/天×1.5倍×21.75天/月+10小时/天×(26天-21.75天)天×2倍=324.25小时,故被告时薪为3800元÷324.25小时=11.72元/小时,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6.32元/小时,故本院认定原告锦义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毛凌云工资,无须向其支付加班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锦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凌云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17日解除;

二、原告东莞市锦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毛凌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039元;

三、原告东莞市锦义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毛凌云加班费4241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锦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东莞市锦义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锦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余忆频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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