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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小燕与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3


符小燕与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小燕。

委托代理人符朝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亚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站务分公司。

负责人李小山,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桦,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小燕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汽集团公司)、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站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站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2)美民一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朝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汽集团公司原名称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海汽站务分公司原名称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海口站务分公司。2010年11月3日,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关于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组织职工集资兴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复函》,同意海汽集团公司利用位于海口市金盘开发区北侧的企业存量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兴建经济适用住房,须按省政府《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严格审查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资格,集资兴建的职工住宅必须用于解决单位职工住房问题,不准作为商品房出售。2011年2月15日,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问题的复函》,将海汽集团公司组织职工兴建的金盘经济适用住房纳入海口市2010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2010年10月9日,海汽集团公司发布《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海口金盘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分配方案》(下称《住房分配方案》),并以文件形式(海汽[2010]480号)印发给集团公司各部门、司属海口地区各单位。根据该方案,分配住房的对象为在海汽集团系统内单位工作满五年及以上且未享受过政策性住房优惠的海口地区单位在职、在册职工。该方案第九条分房纪律及责任追究第(五)项规定:申请分房的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进行问责处理或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其劳动合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2.骗购住房的;3.以暴力威胁或以财物利诱单位领导或工作人员的;4.阻挠或扰乱分房购房工作的;5.诬告诽谤他人的;6.违规转让海口金盘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的;7.与分房购房工作相关的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符小燕为海汽站务分公司职工,2009年11月12日,海汽站务分公司与符小燕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符小燕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月效益工资发放。符小燕经审查符合分配该保障性住房条件,被海汽集团公司分配一套保障性住房。2010年12月31日,符小燕向海汽集团公司缴纳购房款8万元。

《海口晚报》2011年8月18日4A版刊登了《14万!公然叫卖保障房指标》的报道,主要内容为:8月16日上午本报热线接到市民电话,称发现海汽集团公司金盘保障房项目外围的墙壁上留有转让保障房指标的电话,随后,记者来到该项目工地查看,看见三处蓝色彩笔写有"转让海汽指标房,13876080×××"字样。记者便拨打上述电话,接电话的男子答应见面商谈。当天上午,记者来到金垦路"湖畔人家"小区见到该男子符某。符某称指标转让价为12万,中介费经记者还价后为3000元。达成协议后,符某开始打电话联系符小燕,符小燕未在电话中同意12万元的转让价,并挂断电话。8月17日上午,在符某的介绍下,记者与符小燕在"湖畔人家"小区监控室见面,商量关于转让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符小燕还让记者到其家中,向记者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以及中国银行现金解款单复印件,并说"你们决定好了再联系我"。

2011年8月18日,海汽集团公司成立调查小组,对符小燕拟转让保障房指标一事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与符小燕进行谈话并制作笔录。符小燕在笔录中称:因人口比较多,工资不涨,不搞按揭,一下子拿不出那么多钱来买房,所以将公司分配的保障性住房指标进行出售;符小燕没有请中介人联系买主,也没有主动找中介人或给他打电话,是中介人(好像姓符,是电工)在2011年8月16日晚直接打电话与符小燕联系的;当时中介人说有人要买房,符小燕家婆答应要卖给他,给他一个高价,不买就算了,当时谈了14万元的价格;当时家婆将交房款的收据和符小燕的身份证交给小姑去复印,将复印件交给谈价钱的人,让其相信符小燕的住房指标是真的;当天晚上符小燕直接答复来联系的电工说,待后再说,暂时不谈这个问题;电工问还有什么人要买,符小燕说不知道;符小燕完全不知道项目工地围墙上标示的海汽住房出售的字样,也没有想将单位其他人要卖房的信息告知那个电工。符小燕在笔录中确认其知道海汽集团公司分配的住房的性质和保障性住房交易的规定,也看了《住房分配方案》的内容,其本人所分得的住房也已进行了公示。

2011年8月18日,海汽集团公司调查小组作出《关于符小燕有关出售保障性住房指标问题的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一)《海口晚报》第一版和4A版披露了《14万!公然叫卖保障房指标》的情况基本属实;(二)符小燕承认与拟需要买房人进行当面洽谈的事实,并向拟需要买房人提供了"符小燕身份证"复印件和"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以及中国银行现金解款单(受理回执)的复印件;(三)符小燕仅对出售保障性住房指标的问题与拟需要买房人进行当面洽谈,卖房仅处于交谈状态,没有形成交易的事实。同日,海汽站务分公司决定解除与符小燕的劳动合同。中国公路运输工会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海口站务分公司委员会同意海汽站务分公司对符小燕解除劳动合同,并取消其个人享有海口金盘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处理决定。2011年8月19日,海汽站务分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106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符小燕个人违反了《住房分配方案》第九条第(五)款的第4、6项规定,决定从2011年8月19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不发放经济补偿金。符小燕于同年8月24日收取该通知书。自2011年8月19日起符小燕未到单位上班,海汽站务分公司也未给符小燕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2011年9月15日,海汽集团公司作出《关于取消符小燕金盘职工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通知》,取消符小燕金盘职工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退还其所交的预购房款8万元。

符小燕作为申请人,以海汽站务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海汽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裁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编号:201106)及第三人作出的《关于取消符小燕金盘职工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通知》;二、裁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发申请人的各项工资及享受在职员工福利待遇,并恢复申请人的工作;三、裁令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共同继续履行向申请人交付已缴款购买的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并参照"同工同酬"标准给予申请人享受在职员工各项工资福利待遇。该仲裁委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海汽站务分公司作出的解除与申请人符小燕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申请人海汽站务分公司恢复申请人符小燕的工作,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并补发申请人符小燕的工资;三、驳回申请人符小燕的其他仲裁请求。海汽集团公司、海汽站务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遂成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汽集团公司兴建的海口金盘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属于享受政策优惠的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具有分配住房对象的特定性和交易转让的限制性的特点。海汽集团公司已将住房分配方案印发文件通知各下属单位,符小燕作为海汽站务分公司的职工对该分配方案的内容是清楚的。符小燕在获得分配住房资格后,存在转让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指标获利的想法,并与"拟买房人"见面洽谈,提供身份证和购房材料并被媒体公开曝光,其行为存在过错,也给海汽集团公司、海汽站务分公司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但符小燕没有委托中介人公然叫卖购房指标的事实存在,本人也没有主动联系买主出卖指标。《海口晚报》的报道只载明符小燕说"你们决定好了再联系我",无法确定符小燕必然会转让该购房指标;海汽集团公司调查结论也指明符小燕卖房仅处于交谈状态,没有形成交易的事实。故符小燕拟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指标仅处于商谈阶段,并未形成交易成功的事实,而且当时海汽集团公司与符小燕的分房购房工作已经完成。因此,符小燕虽拟转让购房指标存在错误,但不足以构成阻挠或扰乱分房购房工作,亦不存在已违规转让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且海汽集团公司已取消符小燕的购房资格,符小燕的行为更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住房分配方案》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海汽站务分公司不应解除与符小燕的劳动合同。故符小燕的该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符小燕与海汽站务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9月28日届满,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再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符小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小燕从2011年8月19日被解除劳动合同起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无权要求用人单位补发工资,故符小燕要求补发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汽站务分公司作出的解除与符小燕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二、驳回海汽集团公司、海汽站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符小燕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汽集团公司、海汽站务分公司负担5元,符小燕负担5元。

符小燕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海汽站务分公司解除符小燕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但同时判决驳回符小燕"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即第三项判决,符小燕不服,故提起上诉。从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起,符小燕"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事实,但这不是符小燕的责任,而是海汽站务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解除其劳动合同造成的结果。对方的违法行为,使符小燕失去工作,失去工资,对方应当承担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把"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责任转嫁在符小燕身上明显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指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海汽站务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单方面解除符小燕劳动合同,使其失去工作,失去工资,失去生活保障,是不折不扣的"有过错"的一方。《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指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符小燕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补发工资有法可依。

二、对于符小燕要求恢复工作,一审判决驳回诉求。驳回理由是符小燕与海汽站务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9月28日已届满,继续工作已不可能。符小燕对这一判决有异议。理由如下:符小燕和海汽站务分公司所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下称旧劳动合同),符小燕应诉请求恢复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正好相差一年,不言而喻,符小燕所请求的"恢复工作",指的是续订劳动合同继续工作,而不是请求履行已逾期一年的旧劳动合同。海口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工作,补发工资。"所指的"恢复工作",指的也是续订劳动合同,继续工作。海口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会裁决双方履行逾期已将近一年的旧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说明,一审法院对符小燕"恢复工作"的诉求有误解。误认为符小燕要求"恢复工作",是要求履行已逾期一年的旧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的)。因而认定"劳动合同已届满,续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海汽集团公司是国有企业,与固定职工劳动合同两年一签。符小燕2003年9月参加海汽集团公司工作,是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按理按法,海汽站务分公司都应当与符小燕续订劳动合同,使其继续工作。按理应当续订的理由是:海汽集团公司是省内最大的国有企业之一。对于国有企业来说,所有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没有重大过错(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受刑事处分等等),员工要求继续工作的,企业都应当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这是国有企业应当遵循的一条原则。这样做,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有利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减少失业。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202号)第45条指出:"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劳动者。"劳动部以上意见,体现了国家对国有企业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问题,对国有企业固定职工的失业问题特别关注,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对国有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符小燕是国企固定职工,如果不被对方错误地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应当续订劳动合同。既然海汽站务分公司错误解除符小燕劳动合同的决定已被法院判决撤销, 海汽集团公司和海汽站务分公司应当与符小燕续订劳动合同。如果国有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想续订就续订,不想续订一句话了断,这样做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减少失业,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思想。按法应当续订的理由是:符小燕2003年参加海汽工作,8年工作过程中遵守劳动纪律,不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胜任本职工作。海汽集团公司所有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都与员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唯独不同意与符小燕续订,有失公平和公正。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有固定期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一定要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但是,用人单位若不同意与劳动者续订,为了使劳动者失业后及时地得到社会救济,更好地再就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小燕与海汽站务分公司旧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28日业已期满,至今已一年多,海汽站务分公司并不向符小燕出具任何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指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这一法规,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向劳动者倾斜的精神(《劳动合同法》有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文,而没有强调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条文)。根据劳动部这一法规,可视为符小燕与海汽站务分公司还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视为已经续订了劳动合同。从2011年9月28日起,符小燕"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事实,但这是海汽站务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结果,造成这种结果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对方负责,而不能由符小燕负责。2011年8月19日被海汽站务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符小燕没有与任何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符小燕和海汽站务分公司之间还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视为双方已续订了劳动合同。海汽站务分公司不仅要及时地与符小燕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符小燕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符小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海汽站务分公司和符小燕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恢复工作。

三、根据仲裁法一裁终局原则,符小燕要求续订劳动合同,恢复工作,海口仲裁委已作出裁决(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工作,补发工资),故符小燕这一请求,只能由法院判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中,劳动者是弱势群体。符小燕被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已一年多,没有工作,失去生活保障,处境十分困难。社会舆论和《劳动合同法》都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驳回符小燕"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诉求,判决仲裁裁决书有效,判决海汽集团公司、海汽站务分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符小燕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判决海汽站务分公司补发从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16个月的工资,判决海汽站务分公司按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与符小燕续订劳动合同,恢复符小燕工作。

海汽集团公司、海汽站务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充分兼顾了双方的合法利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符小燕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符小燕与海汽站务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该期限届满后双方并不存在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不存在符小燕向海汽站务分公司继续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双方劳动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已即行终止。现符小燕主张恢复工作,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符小燕诉请要求海汽集团公司、海汽站务分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其在仲裁阶段、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主张,属二审独立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符小燕诉请要求海汽站务分公司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由于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符小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萍

代理审判员 王春芬

代理审判员 符玉梅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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