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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同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2


谷某某与同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成双,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子飞,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济某某。

法定代表人裴某。

委托代理人孟肖敏,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毓珩,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双、被上诉人同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毓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某某系同济某某的员工,1976年,谷某某患慢性骨髓炎。2005年4月12日,谷某某右足伤情经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2008年4月23日,同济某某、谷某某签订《关于谷某某同志工资等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协议书。2008年7月7日,经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谷某某为“因工致残程度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08年8月,谷某某作为老工伤人员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2008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谷某某同志工资等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即谷某某)在2008年8月前因治疗和其他因素所产生的费用至此了结,今后甲方(即被告)将不再给予任何形式补助。……若乙方需要添置辅助器具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在工伤保险规定的范围内由乙方自行向区社保中心报销,甲方不借支和补助乙方与此相关的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1976年,谷某某被分配至上海航空机械制造厂,1993年2月,上海航空机械制造厂变更为上海航空机械公司,1993年12月25日,上海航空机械公司与上海航空工业学校合并成上海航空工业学校。2003年11月,上海航空工业学校并入同济某某。2008年1月,人员整体转制完成,由同济某某发放谷某某工资。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同济某某发放谷某某的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3.56元。

2012年11月6日,谷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济某某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00元;2、伤残津贴199,520元;3、医疗费、交通费4,721.3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99,330元;5、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该会于2012年11月8日以谷某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谷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

谷某某诉称:其于1976年被分配到上海航空工业学校工作,在工作中因右脚脚跟被金刚玉砂磨破出血,导致慢性骨髓炎,分别于1989年3月进行左小腿截肢,2000年3月进行右大腿截肢。1987年11月,原上海航空机械制造厂作出“对谷某某同志右足跟外伤势从1987年11月起比照工伤处理”的意见,2001年5月31日,双方对2001年5月31日之前的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4月谷某某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7月7日由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2008年8月,谷某某作为老工伤人员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但同济某某尚未支付谷某某2001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之间的工伤待遇。谷某某为此一直在上访维权。现要求同济某某支付谷某某伤残等级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80元;2001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的伤残津贴45,686.56元;2001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的交通费、修理费4,72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00元;2001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的护理费50,826.9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同济某某辩称:双方于2008年4月及2008年12月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谷某某的全部诉请已通过该两份协议得到一揽子解决,故同济某某、谷某某之间不存在未解决的争议。谷某某左足的伤情未被认定为工伤。且其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谷某某的全部诉请。

原审审理中,谷某某自认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谷某某于1976年受伤,虽于2008年方被认定为工伤,但仍属于老工伤人员,其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谷某某于2008年7月7日方经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故其主张2001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6日的伤残津贴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济某某、谷某某之间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谷某某2008年8月前的所产生的费用至此了结,且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同济某某已按月发放谷某某工资,故谷某某主张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8月1日的伤残津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该份协议,谷某某主张的2001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的修理费、交通费、护理费亦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谷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在庭审中自认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同济某某、谷某某对该项费用已有明确约定由谷某某自行解决,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谷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谷某某于2008年7月7日经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但于2012年11月6日方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虽谷某某一直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但并未向法院、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请求权利救济,不应认定时效中断。谷某某的所有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谷某某要求同济某某支付伤残等级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5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谷某某要求同济某某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的伤残津贴人民币45,686.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谷某某要求同济某某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的修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72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谷某某要求同济某某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谷某某要求同济某某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的护理费50,82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谷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谷某某上诉称,所谓2008年的协议及补充协议除纳入工伤统筹外,其余均属无效,而且前述协议未涉及谷某某的工伤待遇问题,故而根据相关规定,同济某某应支付老工伤人员本该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相关的修理费和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谷某某的请求。

同济某某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根据原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1976年12月谷某某同志在单位参加整理金刚玉砂劳动时,金刚玉砂入鞋磨破其右足足底,经确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鉴于经相关行政部门确认,谷某某于1976年发生工伤,属于老工伤人员的范围,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当时相关的工伤保险规定调整,而谷某某现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超出了发生工伤时的工伤待遇标准,不符合本市有关对老工伤人员待遇的处理规定。故谷某某要求同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8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在未转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前,该工伤人员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仍按原工伤待遇的标准承担支付责任。故而自2005年起至2008年8月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同济某某支付。原审鉴于谷某某、同济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中约定谷某某2008年8月前所产生的费用至此了结,进而对于谷某某的相关诉请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至于谷某某的其他上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原审判决对谷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谷某某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谷某某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杨 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倪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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