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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启东水泥厂诉王国山确认劳动关系再审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8


河北启东水泥厂诉王国山确认劳动关系再审案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再字第3号

原审原告河北启东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朱维祥。

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国山。

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河北启东水泥厂与原审被告王国山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唐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秋平、原审被告王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原告从未招用被告为原告工人,被告上班的厂址是丰润区北大树村西,而原告的住所地系王官营镇西胡各庄村。原告未设立分支机构。因此,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在北大树村西的厂子是原告的分厂,这个厂子挂过河北启东水泥厂的牌子,最近一段时间不挂了。被告受伤后,是法定代表朱维祥的儿子朱小光开车将被告送到医院,医药费也是朱小光代付的。

原审查明,2007年6月9日,被告王国山经马金珍介绍到座落于北大树村西的河北启东水泥厂上班,工种为磨机工,月工资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在工作时将肢扭伤。2009年8月3日被告王国山向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5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字(2009)227号仲裁书,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时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并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原告河北启东水泥厂与被告王国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再审时要求撤销(2010)丰民初字第729号判决书。理由是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从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撤销了丰劳仲案字(2009)227号仲裁裁决书。

原审被告再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

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原审被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201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唐山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决定书撤销了丰劳仲案字(2009)227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再审认为,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撤销了丰劳仲案字(2009)227号裁决书。根据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本院的(2010)丰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已没有法定前置程序,故原审被告再审时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丰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被告王国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宝宏

审判员孙洪海

审判员孙万富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邢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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