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浦江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胡某某与浦江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仙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又矛盾。2.未经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仙华某某就是本案的主体。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仙华某某提交书面意见称:浦江县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于2002年已注销,相关人员和资产并入浦阳镇建筑公司;胡某某自认其与五建公司于1994年解除劳动关系,其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仙华某某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胡某某主张,其于1985年进五建公司工作,1994年大许乡企业办将该公司发包他人,承办人离开五建公司办公地址时将公司房产管理权交给大许乡企业办,现原五建公司房地产出售的资金已被仙华某某接收,仙华某某应妥善处理原五建公司遗留的劳动纠纷,请求判令仙华某某支付其1992年企业利润奖、工地分红奖、1993年和1994年度工资并赔偿损失、待业期间生活费、安置费及福利待遇费等。为证明其主张,胡某某提供了其会计证、建筑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集体建筑企业技术人员岗位合格证书、五建公司工作证、浦江县大许建筑工程队开办、核定资质审批表及其管理人员名单、财务报表等证据。仙华某某则认为,其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五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和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以证明五建公司已于2002年3月23日注销,所有资产和人员并入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本案胡某某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仅可用以证明其曾是五建公司职工,并不能证明其与仙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仙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五建公司于2002年注销时,其资产和人员已并入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故胡某某要求仙华某某支付其在五建公司工作时可得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其他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并不存在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情形,故胡某某的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谭飞华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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