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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国营双牌县某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98


胡某与国营双牌县某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双牌县某林场

法定代表人盘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胡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2)双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飞、罗晖参加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国营双牌县某林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国营双牌县某林场从事林业生产工作,1995年3月28日,经被告国营双牌县某林场时任负责人批准,原告胡某被招为国营双牌县某林场内招合同工人,被告同意原告的工龄从1990年1月10日起算,此后,原告一直在五星岭林场工作。200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星岭林场柑桔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时止。合同约定,被告国营双牌县某林场将8.5亩柑桔园承包给原告胡某经营,经营成果不上交给被告,原告不再享受被告其他工资和福利待遇;原告的人事档案管理,养老保险办理工作均由国营双牌县某林场负责,个人自负3%养老保险费。原告承包柑桔园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个人自负的3%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1月9日,被告国营双牌县某林场向原告胡某收取预交养老保险费21,000元,并将该款中的19,116元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退还给原告1,884元。此后,原告于2011年1月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2008年7月以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向地方党委、政府和双牌县委、县政府反映该纠纷,请求将垫缴的养老保险费中属被告应缴的款项部分退还给原告,被告一直未予退还。2011年7月6日,原告胡某向双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双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不受字[2011]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仲裁委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国营双牌县某林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原告胡某办理养老保险。2008年,被告收取原告预交养老保险费19,116元,并将该款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缴纳的19,116元养老保险费中,包含有被告应缴纳的17,067.85元,被告应将该17,067.85元返还给原告。200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五星岭林场柑桔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经营柑桔园的收入作为其工资,被告不再为原告发放其他任何工资,并且原告应当自己缴纳3%的养老保险费,但原告未按约定缴纳,原告胡某之所以未能如期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与其自身未缴纳3%的养老保险费亦有直接关联性。因此,原告未能领取2005年至2010年的退休金,原告亦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支付2005年至2010年12月的退休金57,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08年1月之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并通过党委、政府调解处理,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营双牌县某林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原告胡某养老保险费17,067.85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职工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是林场从工资中扣除的,被上诉人没有从上诉人的工资中扣除个人养老保险费,其责任不在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致使上诉人未能领取2005年至2010年的退休金,被上诉人应负全责,要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年至2010年的退休工资57,600元。

被上诉人国营双牌县某林场答辩称:1、2005年上诉人虽然已年满50周岁,但她并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故不能到国家社保机构办理退休手续;2、上诉人不是全民合同制工人,不能参加全民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场里没有工资,不存在扣除上诉人个人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问题。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国营双牌县某林场作为甲方,胡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五星岭林场柑桔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第四条“甲方的责任”第5项为“(甲方)负责乙方的人事档案管理(如调资、晋升晋职等),养老保险办理工作;”承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项为“若甲方违反以上合同,乙方可以依法上诉,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胡某签订《五星岭林场柑桔承包合同》后,至2005年3月已年满50周岁,国营双牌县某林场当年未给胡某办理退休手续,也未向胡某收取个人自负3%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上诉人国营双牌县某林场对上诉人胡某2005年至2010年退休工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上诉人胡某系被上诉人国营双牌县某林场职工,双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国营双牌县某林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上诉人胡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缴纳应负的社会保险费。二、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国营双牌县某林场签订的《五星岭林场柑桔承包合同》,本质上是一个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国营双牌县某林场负责胡某的养老保险办理工作,而被上诉人国营双牌县某林场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及时为上诉人胡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导致上诉人胡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也未能领取到2005年至2010年的退休工资。三、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上诉人胡某作为企业职工应当在年满50周岁后享受职工退休待遇即领取退休工资,上诉人胡某未能按时退休而导致2005年至2010年退休工资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国营双牌县某林场未依照劳动法规定及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上诉人胡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双方承包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违反以上合同,乙方可以依法上诉,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综上理由,上诉人胡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国营双牌县某林场对上诉人胡某2005年至2010年退休工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要求支付退休工资57,6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企业职工退休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胡某每月退休工资为300元,6年共计为21,600元,即由被上诉人国营双牌县某林场赔偿上诉人胡某退休工资损失21,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2)双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2)双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国营双牌县某林场在接到本判决书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胡某退休工资损失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国营双牌县某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冬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罗  晖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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