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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南京LPC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1


刘某某诉南京LPC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栖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告南京LPC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冯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京LPC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PC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程前葆与人民陪审员温砚富、张义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LPC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进入被告,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我的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制,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为跟班倒休。我的工种是生产线打包工,公司生产24小时不停止运作,我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双休日均无休息,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40小时。我多次向公司交涉要求依法支付延长工时的加班工资及足额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果,于2012年7月19日诉至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仲裁委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决定书。我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加班工资39963.2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加班工资19116.63元(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18963.43元、节假日差额153.2元)。

 

被告LPC公司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时间应从2012年7月往前推1年,其主张2010年至2011年9月的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考勤记录,原告休息日工作时间均得到补休,所以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均已足额支付,原告在社会保险缴费确认表中均已签名认可。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起开始在被告LPC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倒班跟班运转工作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跟班倒休。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二年的加班工资25623.36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金11935元,原告承诺自即日起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益,原告与被告无其他任何争议。

 

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在被告工作期间,其工作时间安排为上两个早中班、接着上两个夜班,后休息两天,并以此循环。早中班工作时间为早晨7点至夜晚22点,夜班工作时间为夜晚22点至次日早晨7点。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加班工资标准为每小时6.55元(114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工作时间应为166.64小时。原被告举证的2011年1月份至11月份考勤表确定原告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66小时,延时加班时间为160.94小时,无休息日加班时间。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为5613.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2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认表、2011年1月份至11月份考勤表复印件,被告举证的2011年1月份至11月份考勤表原件、2012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认表原件、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依法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刘某某和被告LPC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8月31日期满,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就加班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其于2012年7月就加班工资申请仲裁,其在本案中主张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故本院仅对其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予以审理。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原被告举证的2011年1月份至11月份考勤表确定原告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66小时(加班工资按每小时6.55元的3倍计算),延时加班时间为160.94小时(加班工资按每小时6.55元的1.5倍计算),无休息日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计2878.13元。因被告举证的2011年12月份的考勤表原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确认,被告也未举证2012年1月份的考勤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2011年11月和12月的加班工资,采纳原告主张的金额,即分别为884.68元、867.91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4630.72元,而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为5613.75元,可见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了相应的加班工资。

 

综上所述,被告LPC公司已向原告刘某某依法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南京LPC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前葆

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

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乔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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