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诉江北区某火锅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罗某某诉江北区某火锅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2839号
原告罗某某。
被告江北区某火锅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某街道。
个体经营者甘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江北区某火锅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江北区某火锅店的个体经营者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到被告北城天街店上班,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加上全薪和提成后综合工资为18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5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服装押金,并出具收条。2012年11月11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2012年10月的工资收入为175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工资的待通知金1750元。
被告江北区某火锅店辩称,被告北城天街店2012年8月25日才开业,与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矛盾;同时,被告与店内员工均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案件的审理,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一张收条复印件,该收条上记载:“2012年10月5日
收罗月权:服装押金100元正(壹佰元正)”。原告在该收条上签名并加注签名时间2012年10月5日。该收条书写于标注有“荣家牧场鲜菜火锅(阳光100店)加菜单”字样的纸张上。原告陈述该收条是其2012年10月在被告北城天街店领取工资时,被扣除服装押金后要求被告书写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过劳动关系。被告对该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质证该纸条上没有被告的签章等,其北城天街店从未用过手写的加菜单。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过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原告仅举示了服装押金的收条复印件,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收条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与原告存在过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原告举示的收条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过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过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工资的待通知金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敬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战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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