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酒店公司与曹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某酒店公司与曹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酒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上诉人某酒店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酒店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曹某自2009年8月29日进公司到2012年8月29日,共领取8次绩效工资共计317 727元,应缴税83 969元,其承诺所得税由自己申报缴纳,但从未进行过缴纳。我公司必须见到曹某的完税证明才能支付曹某 30 000元。否则我公司将此30 000元代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须向曹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 000元;2、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曹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自2009年8月29日入职某酒店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8日到期终止,双方未续签合同,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某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于2009年8月29日入职某酒店公司,担任行政总厨,双方签有期限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止的《毛林惠丰大酒店餐饮部行政总厨劳动协议》,该协议期满后,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曹某每月基本工资10000(税后),另有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依据公司营业状况支付。
2012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此后曹某未再向某酒店公司提供劳动。某酒店公司主张曾口头要求曹某按照原工资标准续签劳动合同,职务仍为行政总厨,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曹某主张某酒店公司未向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另某酒店公司主张曹某未就其绩效工资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公司应为其代扣代缴该笔税款,并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抵扣。
另查,曹某曾以要求某酒店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酒店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 000元。某酒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9050号裁决书、《毛林惠丰大酒店餐饮部行政总厨劳动协议》、《劳动合同续订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某酒店公司主张曾口头提出按照原工资标准续签劳动合同,职务仍为行政总厨,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另外,某酒店公司主张曹某未就其绩效工资依法纳税,要求将应交税款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抵扣,但该主张与本案所涉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该抗辩并非某酒店公司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合法理由。综上,某酒店公司应向曹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 000元。
据此,判决如下:某酒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曹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元。
判决后,某酒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1、某酒店公司已经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约,而曹某因自身原因离职,故某酒店公司不同意支付曹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曹某至今仍欠个人所得税83 969元,某酒店公司要求将应交税款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抵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曹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酒店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曹某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约,而曹某因自身原因离职,但某酒店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故对于某酒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酒店公司应当支付曹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 000元,对某酒店公司不同意支付曹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酒店公司要求将应交税款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抵扣一节,因缴纳税款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某酒店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某酒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某酒店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酒店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二○一三年 四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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