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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某某香服饰有限公司诉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7


宁波市某某香服饰有限公司诉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5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香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宁波市某某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儿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袁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儿香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缝纫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9月17日,被告以2010年10月16日在上某某中某某生某某事某某、经某某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为工伤、经宁某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由,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5日,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867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鉴定费280元共计62775.1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严重不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等共计62775.1元。

原告麦儿香某某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资单等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袁某某答辩称: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某作,岗位为缝纫工,双方签订1年期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6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同等责任,事后被送至浙江省宁某市第六医院救治。2010年12月23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7月18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拒绝赔偿各项款项,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裁决。被告本次受伤为工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在赔偿时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理应差额补足,赔偿被告未在交通事故中获赔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工伤待遇等合计89607.2元。

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宁某113医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人民调解某等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拟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840元、当月工资次月月底发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月平均工资为1840元、当月工资次月月底发放,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3、关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4、关于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工伤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其对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的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5、关于被告提交的宁某113医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在该院支付后续医疗费用为8671.1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属于后续治疗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一并处理,不应再主张,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6、关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自行承担医疗费200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全额赔偿,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再次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经进行处理,且被告庭后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不要求原告赔偿该笔医疗费,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7、关于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赔偿情况,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3月1日进入原告麦儿香某某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6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40元。宁波市第六医院和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3医院先后向被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全休共计6个月。2011年5月4日,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小港中队调解室调解,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害总额为126220.7元(含交通费300元。医疗费54520.3元、后期医药费6000元),交通事故对方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73390.4元,余下的损失对方承担60%即31698.2元、被告承担40%即21132.1元,对方应承担的105088.6元已经支付给被告。2010年12月23日,被告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18日,原告中止了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中止原因为“辞职”。中国某某解某某113医院向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金额为8671.1元的医疗费发票。2012年7月26日经宁某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伤待遇。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就同一仲裁裁决起诉。

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8671.1元,经开庭审理,该医疗费实际为被告的后续治疗费,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现发生后续治疗费多于调解金额部分2671.1元(8671.1元-6000元)系被告在交通事故调解中自愿放弃部分,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多余2671.1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事故调解中被告自行承担的后续治疗费2400元(6000元某40%),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2400元。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40元,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40元。

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为九级伤残,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确定该三笔补助金金额依次为16560元(1840元某9个月)、10216元(2554元/月某4个月)、10216元(2554元/月某4个月)。

4、关于某某费2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袁某某因工伤致九级伤残,原告应依法支付工伤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波市某某香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袁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合计50712元(含后续治疗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鉴定费28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某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林春凤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 员张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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