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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1


彭某某诉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法民初字第03652号

 

原告彭某。

 

被告某某(单位)。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2年6月初原告应聘为被告公司的会计,负责该公司的应收、应付往来的明细账登记工作。在上班期间,被告无视劳动法规定,置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不顾,不让原告周六休息,强行加班。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经计算,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10336.26元,2013年2月份加班工资269.50元,合计10605.76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0605.76元。

 

被告某(单位)辩称,原告是退休人员,原告每天只工作3个小时,且经常不来上班,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2012年6月初,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2月中旬,原告离职,并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2013年3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以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每天工作时间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即原告未能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已经是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从这一角度来讲,原告也不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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