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府谷公路管理段与郝亮涛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府谷公路管理段与郝亮涛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府谷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张培平,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段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亮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振平。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府谷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府谷公路管理段)因与被上诉人郝亮涛、白振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府谷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郝亮涛、被上诉人白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府谷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张培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振平系府谷公路管理段正式职工。从2006年开始,府谷公路管理段将府店一级公路的养护工作,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该段高石崖道班负责人白振平负责管理养护,工人由白振平负责雇佣,工人工资福利待遇均由白振平从府谷公路管理段拨付的承包费中支付。府谷公路管理段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9年、2011年与白振平签订了公路养护承包合同书。2006年6月,白振平雇佣郝亮涛进行垃圾清扫工作至今六年有余,雇佣当时未签订雇佣合同,府谷公路管理段与郝亮涛亦未签订劳动合同。郝亮涛在工作期间,府谷公路管理段高石崖道班负责人白振平分别于2006年6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与郝亮涛签订了安全合同书,该合同一式三份,郝亮涛和白振平各执一份,并报府谷公路管理段存档一份。安全合同签订后,府谷公路管理段高石崖道班负责人白振平给郝亮涛安排住宿,发工资。府谷公路管理段给郝亮涛发工作服,派统计员统计工人出勤,并负责考核郝亮涛的工作情况,给郝亮涛等人缴纳意外险,2011年改为工伤保险。由于郝亮涛工作表现良好,分别于2008年4月、2009年3月、2011年4月被府谷公路管理段评为先进工作者,并颁发荣誉证书,府谷公路管理段还将每次奖金200元通过白振平转交郝亮涛。2012年1月1日,郝亮涛与白振平签订了雇佣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1日,白振平给郝亮涛出具了解雇原因书。2012年郝亮涛与府谷公路管理段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郝亮涛申请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府劳仲案字【2012】57号裁决:郝亮涛与府谷公路管理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府谷公路管理段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府谷公路管理段与郝亮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本案中,府谷公路管理段作为履行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白振平系其职工,双方签订的公路养护承包合同实为府谷公路管理段履行管理职能的行为。郝亮涛在白振平的负责下工作,其工作受府谷公路管理段管理、监督、考核。工资、福利待遇、工作服和工伤保险、奖惩决定均由府谷公路管理段负责管理。郝亮涛与府谷公路管理段高石崖道班签订的安全合同、雇佣合同实质是白振平代表府谷公路管理段进行的管理行为。白振平是府谷公路管理段内设机构高石崖道班的负责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府谷公路管理段作为事业法人单位,与白振平属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郝亮涛在府谷公路管理段内设机构工作,虽未与府谷公路管理段签订劳动合同,但为府谷公路管理段工作六年,与府谷公路管理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府谷公路管理段与被告郝亮涛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府谷公路管理段负担。
府谷公路管理段上诉认为:白振平与府谷公路管理段签订了承包合同,负责府店一级公路的养护工作。白振平雇佣了郝亮涛,府谷公路管理段与郝亮涛不存在劳动关系,郝亮涛与白振平存在雇佣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民初字第00632号判决书;2、判决府谷公路管理段与郝亮涛不存在劳动关系。
郝亮涛答辩认为:单位内部的承包协议仅在单位内部相关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否定府谷公路管理段与郝亮涛存在劳动关系;郝亮涛与白振平之间是工作上的管理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振平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白振平与郝亮涛不是雇佣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府谷公路管理段向法庭提交了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门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郝亮涛没有患职业病。郝亮涛向法庭提交了康翠林、苏红霞、庞前梅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府谷公路管理段段长张培平曾说,“干得好了给你们转正”。白振平提交了府谷公路管理段安全目标责任书三份,证明白振平代表府谷公路管理段履行职责。
对府谷公路管理段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郝亮涛无异议,白振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对郝亮涛提交的证言,府谷公路管理段不予认可,白振平不予质证;对白振平提交的安全目标责任书,府谷公路管理段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郝亮涛认为与已方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府谷公路管理段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郝亮涛提交的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采信;白振平提交的安全目标责任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振平系上诉人府谷公路管理段的正式职工,其与府谷公路管理段签订承包合同、安全目标责任书,负责府店一级公路的养护工作。白振平所在的高石崖道班,系府谷公路管理段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白振平在承包期内,虽然以高石崖道班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郝亮涛签订安全合同、雇佣合同,但郝亮涛的工作受府谷公路管理段管理、监督、考核,其实质是高石崖道班代府谷公路管理段履行管理职能。郝亮涛已工作六年,与府谷公路管理段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属隶属关系。被上诉人郝亮涛虽未与府谷公路管理段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府谷公路管理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府谷公路管理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亮
审 判 员 闫 虹
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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