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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4


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芙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王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某公司与王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王某系由陈冬燕、周艳平雇佣的人员,并由其安排在天心区的长沙鸿强贸易有限公司托管。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与陈冬燕、周艳平签订合同,约定由陈冬燕、周艳平代理销售某公司产品,并约定由陈冬燕、周艳平自行聘请人员。王某于2012年9月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12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第863号裁决书,某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公司不予支付王某双倍工资33220元;2、某公司不予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4136元。

王某辩称:某公司与王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合法,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在长沙市友谊商场内开设专柜,销售U/TI品牌服装服饰系列。王某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某公司,在长沙市友谊商场U/TI专柜工作,由于长沙市友谊商场与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该U/TI专柜于2012年9月2日撤柜,王某于2012年9月2日离职。王某2011年12月工资4040元,2012年1月工资6496元、2月工资2284元、3月工资2849元、4月工资3860元、5月工资2814元、6月工资3838元、7月工资4337元、8月至9月2日工资2675元。王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76元。王某于2012年9月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第863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136元及其双倍工资33220元。

上述事实,有U/TI员工工作表现表、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在某公司设立于长沙市友谊商场U/TI专柜工作,应当认定王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某公司自王某2011年12月1日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王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向王某支付2012月1月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9153元〔6496+2284+2849+3860+2814+ 3838+4337+2675〕。某公司因撤柜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676元。某公司诉称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向法庭提供的U/TI员工工作表现表,该工作表现表上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该份证据足以证实某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故某公司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某公司据此提出不予支付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22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4136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676元;

二、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153元;

三、驳回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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