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玉环县某某药业某某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某某与玉环县某某药业某某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某某药业某某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沈某某与上诉人玉环县某某药业某某司(以下简称陈仁堂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陈仁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涉案锦山工地工程位于湖州市东林镇。2009年,沈某某与陈仁堂某某补签《聘用劳动合同》,约定:陈仁堂某某聘用沈某某为公司特派湖州锦山工地基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建设管理。聘用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工资报酬为年薪200000元,每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6667元。沈某某对该工程某某了管理。期间,陈仁堂某某支付沈某某工资报酬5000元。2010年2月7日,沈某某因工程拖欠工人工资而遭殴打受伤。因陈仁堂某某未能按月支付沈某某工资报酬,双方纠纷成讼。经核定: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的工资报酬,按照每日547.95元(200000元÷365天)的标准计算,共计为333153.60元(547.95元某608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前者包括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等,后者即是否发生实际用工。现沈某某与陈仁堂某某签订聘用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某某亦按约对锦山工地工程某某了管理,履行了相应劳动义务,故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陈仁堂某某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沈某某工资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资报酬的民事责任。故沈某某要求陈仁堂某某支付工资报酬的诉请,应予支持。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聘用时间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但因沈某某在该工程建造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无法继续履行劳动义务。沈某某虽提出其系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应属劳动范畴,但因其未进行工伤认定。故陈仁堂某某应支付沈某某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的工资报酬。具体工资数额以核定为准。因沈某某垫付泥工工资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要求陈仁堂某某支付其垫付的泥工工资款19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陈仁堂某某负有依法为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对沈某某要求陈仁堂某某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不能补缴,故陈仁堂某某应为沈某某补办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标准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沈某某自行缴纳。陈仁堂某某提出其在湖州锦山没有建设工程项目,锦山工地工程是不存在的,故其并未拖欠沈某某工资报酬的抗辩意见,因该工程客观存在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根据聘用劳动合同约定,沈某某在履行了管理义务后,陈仁堂某某应按月支付工资报酬。至于陈仁堂某某是否以本单位事务作为用工工作内容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陈仁堂某某提出合同内容均是沈某某个人所为,公某是沈某某偷盖的,聘用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抗辩意见,因其对合同上加盖的公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陈仁堂某某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陈仁堂某某提出沈某某在该工地上工作了3年,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仁堂某某应支付沈某某工资报酬共计333153.6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报酬5000元,尚应支付工资报酬共计32815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陈仁堂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沈某某办理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标准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沈某某自行缴纳。三、驳回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仁堂某某负担。如陈仁堂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是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陈仁堂某某应按聘用期限给付全部工资报酬。2010年2月7日,上诉人因被民工打伤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属于劳动范畴,不影响对于工作期限的认定,且上诉人在受伤后仍对涉案工程某某管理,若陈仁堂某某对上诉人工作期限有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陈仁堂某某应给付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并为上诉人补办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二、上诉人垫付泥工工资款事实清楚,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二审庭审中,沈某某称:虽原审判决存在一定错误,但为尽快合理解决纠纷、减少矛盾,对原审判决予以认可,对本案未予处理的有关垫付泥工工资款的问题保留另案主张权利。
针对沈某某的上诉,陈仁堂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陈仁堂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及实践,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除了加盖法人公某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一定要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合同才成立,否则不成立。涉案劳动合同上的公某是沈某某趁陈仁堂某某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不备之际偷盖的,合同上没有陈仁堂某某法定代表人、行政人员或其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和按印,日期也由沈某某自行填写,合同约定沈某某年薪20万也不合理。2、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不等于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劳动者需提供相应证据如考勤、值班记录、班组产量登记资料、工作日记等资料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沈某某提供的安装协议、送货单、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明力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为真,暂定沈某某付款所需时间为每次4小时,付水费每次4小时,签订安装协议每份5天,如此相加后,总共仅需19天。原审认定沈某某工作时间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2月7日,显属错误。3、2007年至2009年三年期间,沈某某未在涉案工程某作,而是与他人合伙在东林镇承包该村新农村建设。4、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续建工程转让协议书,涉案工程应属朱某某个人而非上诉人所建,相应聘用劳动合同自然无适用之基础,且工程是在2008年8月转让给朱某某的,在此之前沈某某不可能为涉案工程某作。5、沈某某自称上诉人曾给付其工资5000元,该说法无依据,上诉人从未支付其工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涉案工程并非上诉人所建,劳动合同存在虚假,故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玉环县某某药业某某司与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针对陈仁堂某某的上诉,沈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中,陈仁堂某某向本院提交东林镇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某某在2007年到2009年上半年与他人合伙承包新农村建设,故在此期间沈某某没有精力来管理涉案工程,该证明已在本案原一审即(2011)湖吴民初字第1073号案件审理期间提交原审法院。沈某某经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东林镇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证明,对沈某某负责涉案工程管理的事实予以证实,该证明在一审中已提交原审法院并经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陈仁堂某某提交的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故不予确认。
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对原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沈某某有无履行劳动合同及其实际工作时间。
有关争议焦点一,陈仁堂某某主张涉案劳动合同上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或相关委托授权人签名,公某系由沈某某私自偷盖,故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若劳动合同缺少此类条款,则劳动合同不能成立,以此促使劳动合同明确和全面,更好地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保障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经审查,涉案劳动合同在用工主体、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方面已然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且在该合同抬头、骑缝和落款位置均盖有陈仁堂某某公某,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陈仁堂某某提出的劳动合同若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人员签字即属无效的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有关公某真伪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确认公某为真,陈仁堂某某虽认为公某系沈某某私自偷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陈仁堂某某提出的涉案工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个人所建,劳动合同无适用基础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朱某某作为陈仁堂某某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续建工程转让协议书虽由朱某某出面签订,但不排除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劳动者经用人单位调派而从事本单位经营范围外的工作。因此,对陈仁堂某某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争议焦点二,结合沈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单据、凭证等以及东林镇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沈某某确有管理涉案工程施工。就其实际工作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时应适用举证倒置规则。据此,陈仁堂某某提出的应由沈某某提供诸如考勤、值班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的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综合涉案劳动合同约定、沈某某受伤等事实,确认其工作时间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2月7日,已充分考虑沈某某受伤对其实际履职能力造成的影响,沈某某虽上诉认为其受伤住院期间应连续计算工作时间,但在二审庭审中已认可一审所作上述认定,此系其自行处分相应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对于陈仁堂某某主张涉案劳动合同落款日期“2008年6月10日”系由沈某某倒签,并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落款日期具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经审查,沈某某在一审中即已认可落款时间系由其倒签,鉴于落款具体时间对合同效力并无实质性影响,且陈仁堂某某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玉环县某某药业某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啸啸
代理审判员 徐 晶
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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