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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5


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树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代学,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

委托代理人李翰。

原审第三人四川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族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文。

上诉人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成,原审第三人四川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帮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鑫锦源公司与建帮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甲方为鑫锦源公司,乙方为建帮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约定:“根据《劳动法》、《安全法》及国家有关劳动工资政策,建筑法规,成都市人民政府规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将崇州市石羊花苑项目的人工机械,除构成工程实体的主材(硂、钢筋、水泥、砂石、墙砖、砌体砖)外的材料(特殊注明者除外)发包给乙方,……”。2010年5月1日,黄成通过郭章权到石羊花苑工地作木工。2010年5月9日,黄成在上述工地8号楼1单元1楼使用圆盘锯锯木工板时,不慎被飞出的铁屑击伤右眼。同月10日,黄成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9299.48元,其中建帮劳务公司垫付了6000元。2010年7月19日黄成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鑫锦源公司与黄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1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该案,鑫锦源公司未到庭。2011年1月11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字(2011)第6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裁决黄成与鑫锦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1年3月11日予以公告送达。2011年5月2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黄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1年7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载明:“职工姓名:黄成;……用人单位: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地点:崇州市“石羊花苑”工地;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黄成系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崇州市的“石羊花苑”项目工地员工。2010年5月9日17时许,黄成在该工地8号楼1单元1楼使用圆盘锯锯木工板时,不慎被飞出的铁屑击伤了右眼。……工伤认定依据结论:黄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鑫锦源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2011年11月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黄成伤情评定为伤残柒级。”因鉴定产生鉴定费589元,由黄成垫付。2011年12月1日,黄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鑫锦源公司支付黄成工伤医疗费3299.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1548元、工资福利待遇6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620元共计213377.48元。2012年3月15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锦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黄成工伤七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共计134571.48元,其中包括:工伤医疗费3299.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48元,停工留薪工资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810元,伤残鉴定费620元。该裁决书于2012年3月16日送达鑫锦源公司,其对裁决书不服,于2012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成和建帮劳务公司均认可黄成受伤后,建帮劳务公司曾向黄成支付1 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劳务合同,成劳仲委字(2011)第68号仲裁裁决书,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315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送达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黄成与鑫锦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鑫锦源公司是否是赔偿义务主体;2、黄成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归纳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1、黄成与鑫锦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鑫锦源公司是否是赔偿义务主体。鑫锦源公司主张,其与黄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仲委字(2011)第68号仲裁裁决书系缺席审理后作出,且为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并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对此完全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成劳仲委字(2011)第68号仲裁裁决书,虽然鑫锦源公司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序违法,也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对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黄成的工伤认定书,因作出工伤认定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鑫锦源公司如对其作出的决定不服,应当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但鑫锦源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书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两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均确认鑫锦源公司为用人单位,因此对鑫锦源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非适格的赔付义务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2、黄成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结合黄成的主张,就黄成因工伤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黄成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9299.48元,其在本案中主张3299.48元,予以确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三方均认可黄成住院9日的事实。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6元计发”的规定,被告黄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元(16元/天×9天)。(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黄成主张其工资为每天120元,从其受伤之日起算至评残之日,应享受工资福利待遇68400元。鑫锦源公司和建帮劳务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黄成关于日工资计为120元、月工资计为3600元的主张,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参照201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6952元为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结合四川省人民医院“休息三月”的出院医嘱,确定黄成的停工留薪期间为住院的9日加上出院后休息的3月。黄成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9个月,但是未就其停工留薪期需延长以及需要继续接受治疗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403元(26952元÷365天×9天+26952元÷12月×3月)。(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黄成受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9198元(26952元÷12月×13个月)。(五)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的规定,黄成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6个月。因该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而黄成主张其一直未与鑫锦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其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30515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认定黄成受伤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91548元(30515元÷12月×36月)。(六)劳动能力鉴定费589元,由鑫锦源公司承担。(七)关于护理费。黄成主张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共计8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黄成要求鑫锦源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黄成未提交相应证据,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认定护理费为540元(60元/天×9天)。(八)关于交通费。黄成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黄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地区就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鑫锦源公司应当向黄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2721.48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鑫锦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黄成医疗费32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 4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 1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4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89元、护理费540元共计132721.48元。二、驳回鑫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锦源公司负担(鑫锦源公司已经缴纳5元,剩余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法院)。

宣判后,鑫锦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成系建帮劳务公司雇佣的人员,并非鑫锦源公司的员工。鑫锦源公司将其承建的石羊花苑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建帮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黄成与鑫锦源公司并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鑫锦源公司并非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建帮劳务公司才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根据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审理,且公告送达的仲裁裁决书(即成劳仲委字(2011)第68号)认定黄成与鑫锦源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成答辩称,其与鑫锦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工伤认定书予以确认,故鑫锦源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工伤赔偿款。

原审第三人建帮劳务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工伤认定书》既是认定黄成的受伤属于工伤的直接证据,也是认定黄成与鑫锦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鑫锦源公司若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因鑫锦源公司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工伤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且对于成劳仲委字(2011)第68号仲裁裁决书,尽管鑫锦源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程序违法,亦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工伤认定书》以及已经生效的成劳仲委字(2011)第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黄成与鑫锦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鑫锦源公司辩称其与黄成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不是适格赔偿义务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健

审 判 员 陈 正 霞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 玉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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