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王某某诉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9


王某某诉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合法民初字第0152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某某区某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必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1990年2月到某安渠江水泥国企工作,到2002年12月10日国企改制,工作11年未间断。企业改制后的名称为某安腾辉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广安腾辉水泥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为10年。我培训结束后,按照合同约定和培训协议约定在某某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任化验员工作。2003年至今,我与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每次签订的时间不长,导致与培训协议签订的期限不一致。现我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了10年以上,且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现被告以我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告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2年从国有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后,已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2003年3月,原告与我集团公司下的某某水泥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原告就调到我集团公司下的某某水泥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3月1日和2009年3月1日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最后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书面告知原告合同到期将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告知原告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现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按规定我公司有权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也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属某某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02年12月10日与某某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进行了一次性安置补偿。2003年4月10日,原告与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2003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培训协议书》,由甲方选派乙方参加“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术与管理”培训。协议约定:培训方式实行全日制培训,培训结束后由甲方根据集团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工作,乙方的劳动关系保留在甲方;乙方接受甲方安排的培训计划并承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少为甲方服务10年,其劳动合同期限不足的则变更劳动合同顺延至承诺期限;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于乙方承诺的服务年限到期日自动失效。

 

原告培训结束经考核合格后,于2004年被安排在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3月1日,原告又与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3月1日与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工种为清洁工。合同还约定“某某有限公司工龄合并计算工龄”。2009年3月1日,原告又与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清洁工。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公司与你签订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你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将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你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合同到期不续签的经济补偿金。”该通知书被告送达给了原告,但原告未予签收。2013年1月1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遂于2013年1月4日向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书》,责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16日,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某劳人仲案字(2011)第6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8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05年底,拉法基瑞安集团收购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被告即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均为某某水泥集团旗下的独立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某劳人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4份、培训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原告与某某水泥集团旗下的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与广安腾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限为十年,劳动合同期限不足的则变更劳动合同顺延至承诺期限。现某某集团收购了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并将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故被告应承继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因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原告在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已经符合条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王某某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必建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波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