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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有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9


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有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晓华,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位。

委托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兴物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有位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军、上诉人李有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29日,李有位被华兴物业公司招聘,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奥林小区,每周休息一日。华兴物业公司与李有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李有位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1日,华兴物业公司与李有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1日,李有位的工作岗位及地点未变化,合同约定,李有位的工资为776元,华兴物业公司将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保费用373.90元与每月工资一同发放给李有位。2011年10月1日,李有位因病向华兴物业公司口头请假一个月,之后再未回华兴物业公司上班。2011年3月1日,李有位向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兴物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为其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县劳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支持了李有位的部分仲裁申请;华兴物业公司与李有位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有位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925元,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 133.33元,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 650元。李有位2009年至2011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共计5天。李有位未按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华兴物业公司已向李有位支付2009年10月、2011年1月至9月的加班费共计1 661元,以及2009年至2011年的奖金和过节费。2012年8月3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华兴物业公司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甲方签章为华兴物业公司,乙方签字为李有位。李有位当庭提出对《劳动合同书》中的李有位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9月10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字处“李有位”签名不是李有位书写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李有位向华兴物业公司主张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华兴物业公司提供了一份2008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用以否定李有位的主张,但该份《劳动合同书》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证实合同书中的“李有位”签字并非李有位所签写,故对华兴物业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的有效性不予认可,视为华兴物业公司与李有位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兴物业公司应当依法向李有位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华兴物业公司还提供一份2010年4月与李有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李有位对该份合同上自己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称该合同签订时为空白合同,但李有位对其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书》中证明李有位的月工资为776元,华兴物业公司将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保费用373.90元与每月工资一同发放给李有位的事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华兴物业公司在李有位工作期间未在社保机构给李有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华兴物业公司的做法违背了法律规定,华兴物业公司应当为李有位补缴2008年10月29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是,华兴物业公司与李有位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华兴物业公司将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保费用373.90元与每月工资一同发放给李有位;并且,根据华兴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亦可以反映此事实,故李有位应当在华兴物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向华兴物业公司退还华兴物业公司以工资形式实际向其支付的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6356.30元。华兴物业公司存在未给李有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有位在此情况下与华兴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华兴物业公司应当向李有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李有位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数额,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有位要求华兴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其提供了交接班情况登记表,但该证据未加盖华兴物业公司公章,亦无华兴物业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无法得到确认,不予采信。华兴物业公司认为不应当向李有位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表、考勤表,根据华兴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可以证实李有位每周休息一日的事实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华兴物业公司安排李有位每周休息一日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华兴物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有位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有位针对此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李有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华兴物业公司应当向李有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应扣除李有位已补休的天数及已领取的加班工资。李有位在华兴物业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按政策规定,应当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待遇,华兴物业公司未安排李有位休假,应当按照李有位日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李有位主张华兴物业公司赔偿其未支付加班工资25%的赔偿金,因“加付赔偿金”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不在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于李有位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李有位补缴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2011年7月至9月的滞纳金由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有位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 066.65元 [(1 133.33元/月÷21.75天×1天×300%)+(1 650元/月÷21.75天×4天×300%)];三、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有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 419.60元[(925元/月÷21.75天×5天×300%)+(1 133.33元/月÷21.75天×5天×300%)];四、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有位支付经济补偿金4 950元(1 650元/月÷×3个月);五、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有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 0175元(925元/月×11个月);六、李有位在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向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以工资形式向其支付过的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6 356.30元;七、驳回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李有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兴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能以2008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上并非李有位本人签名而否定李有位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一审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中显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给李有位支付工资也存在让他人代签的情形,故不能仅以该劳动合同书上并非李有位签名来认定李有位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李有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李有位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我公司不应支付李有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我公司和李有位续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李有位在劳动合同期内未通知我公司亦未办理任何手续离职,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自动离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李有位申请仲裁时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 875元,一审判决超出李有位的请求范围。李有位口头向我公司请假一个月可以视为休年假,足见我公司已安排李有位进行休假。此外,即使我公司未安排李有位年休假,我公司可在一个年度内予以安排,李有位自动离职,故李有位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责任在其本身,我公司不应支付李有位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七项,依法改判:华兴物业公司不支付李有位年休假工资1 419.6元、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 175元、不支付鉴定费1 000元、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 066.65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 950元。

上诉人李有位答辩并上诉称,华兴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华兴物业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上李有位的签字是伪造的,华兴物业公司与我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华兴物业公司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离职时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数额正确,不同意华兴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在奥林小区工作时,是四人两班倒,没有任何休息日,在工作期间,华兴物业公司没有安排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根据我从事的保安工作性质,采取交接班记录的方式记录工作内容及小区安全情况是通常各个小区采取的方式,我向法庭提交的交接班记录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华兴物业公司提交考勤表系伪造,没有我的签字,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华兴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已给我支付了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工资表上没有李有位签字,并且工资表上的加班费与考勤记录无法对应。即使华兴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也只有2009年10月、2011年1月至9月共计10个月的1 661元加班费,其余月份的加班费也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双休日上班应当支付加班费,一审认定周六上班不支付加班费属认定事实错误。我与华兴物业公司2010年4月1日签订是空白劳动合同,关于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发放不属实,且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内容与华兴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内容亦相矛盾,因此这份劳动合同不真实。即使此份劳动合同有效,我也只需返还12个月社会保险费。华兴物业公司违法拖欠加班工资,依法应当支付25%的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六、八项,依法改判:驳回华兴物业诉请返还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以工资形式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6 356.3元;华兴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加班工资65 000元;华兴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赔偿金16 250元。

上诉人华兴物业公司答辩称,劳动合同书是李有位让人代签的,其要求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同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合同是李有位本人所签,故李有位现要求我公司给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当返还我公司给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费。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能够证明李有位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李有位工作期间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李有位认可华兴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福利表的真实性。华兴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载明:李有位2009年10月休息日上班1天、11月休息日上班3天、12月休息日上班4天;李有位2010年休息日上班49天;李有位2011年1月至9月休息日上班37天。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福利表、文书检验鉴定书、(2012)县劳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华兴物业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经司法鉴定非李有位本人书写,故此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本院均不予认可。华兴物业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1日与李有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李有位本人签字,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华兴物业公司2008年10月29日与李有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直至2010年4月1日才与李有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李有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对华兴物业公司上诉称2010年4月1日前已与李有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有位在华兴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华兴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李有位带薪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华兴物业公司已支付李有位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华兴物业公司还需支付李有位2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46.4元[(925元/月÷21.75天×5天×200%)+(1 133.33元/月÷21.75天×5天×200%)] 。华兴物业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李有位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有位在华兴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华兴物业公司未给李有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有位与华兴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华兴物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李有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李有位申请仲裁时要求华兴物业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

875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故华兴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李有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 875元。李有位上诉主张不应返还华兴物业公司6 356.3元,本院认为,华兴物业公司虽与李有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373.9元与每月工资一同发放给李有位,但华兴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反映已将社保费用按月给李有位发放的事实,故华兴物业公司要求李有位返还公司给其发放的社保费用,无事实依据,李有位不需返还此项费用。李有位上诉要求华兴物业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并提供交接班记录本和证人证言证明。本院认为,李有位提交的交接班记录本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此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存在李有位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华兴物业公司提交了李有位工作期间的考勤表,部分月份有李有位签字,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考勤表反映李有位在华兴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上班的事实,华兴物业公司应支付李有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因华兴物业公司2009年10月、2011年1月至9月已支付李有位加班工资,故华兴物业公司还需支付李有位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 702.2元{ [2009年11月(925元/天÷21.75天×3天)+2009年12月(925元/天÷21.75天×4天)+2010年1月至12月(1 133.33元/天÷21.75天×49天] ×200%}。李有位要求华兴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就该违法行为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李有位未证明该诉讼请求经过了这一前提程序,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七项即: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李有位补缴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2011年7月至9月的滞纳金由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有位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 066.65元 [ (1 133.33元/月÷21.75天×1天×300%)+(1 650元/月÷21.75天×4天×300%)];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有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 0175元(925元/月×11个月);驳回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八项即: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有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 419.60元[(925元/月÷21.75天×5天×300%)+(1 133.33元/月÷21.75天×5天×300%)];乌鲁木齐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有位支付经济补偿金4 950元(1 650元×3个月);李有位在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向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以工资形式向其支付过的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6 356.30元;驳回李有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李有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46.4元;

四、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李有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 875元;

五、李有位不予返还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 356.3元;

六、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李有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 702.2元;

七、驳回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八、驳回李有位的其余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有位各预交10元)由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有位各自负担,笔迹鉴定费1 000元(李有位预付),由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有位;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有位各预交10元),由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李有位预交的本院予以退还。

上述款项,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李有位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乌鲁木齐华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刘瑞东

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瞿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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