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天山区劳务派遣中心与胡昌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天山区劳务派遣中心与胡昌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天山区劳务派遣中心。
负责人:范羿兵,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天山区劳务派遣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思新,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富。
委托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天山区劳务派遣中心(下称劳务派遣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胡昌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齐思新、被上诉人胡昌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劳务派遣中心派遣胡昌富到用工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2月18日胡昌富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时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1天。2011年2月19日至3月30日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39天;2011年12月7日至12月16日又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10天。2011年6月13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昌富为工伤。2011年7月22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胡昌富的伤残为八级。2011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部门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 344元拨付到劳务派遣中心账户中,胡昌富已于2011年10月12日从劳务派遣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44元。2012年5月29日胡昌富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22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仲案字[2012]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胡昌富与劳务派遣中心解除劳动关系; 二、劳务派遣中心待工伤保险机构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费、鉴定费拨付到账户后,按照工伤保险机构核拨的款额支付给胡昌富;三、劳务派遣中心应当支付胡昌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 112元(3 284元×18);四、劳务派遣中心应当支付胡昌富剩余9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97.93元;五、劳务派遣中心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胡昌富补缴1997年10月至2004年1月的养老保险,期间的利息由劳务派遣中心承担;六、驳回胡昌富其他申诉请求。后胡昌富与劳务派遣中心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胡昌富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上加盖有劳务派遣中心的公章,合同中约定工作起始时间为1997年11月。劳务派遣中心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工作起始时间1999年7月15日,劳务派遣中心还提供应聘保安员登记表及保安制服管理卡,证明胡昌富是1997年7月应聘的。另外,胡昌富放弃要求劳务派遣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 76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劳务派遣中心在仲裁时提供胡昌富的工资表,2010年4月的工资为1 844.20元、5月1 903.70元、6月2 240.50元、7月2 182.20元、8月2 273.90元、10月2 197.90元、11月2 273.90元、12月2 235.90元、2011年1月2 273.90元。月平均工资为2 1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胡昌富在从事劳务派遣中心派遣的工作期间受伤属实,有工伤认定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为证。胡昌富发生的工伤费用,劳务派遣中心理应承担。胡昌富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胡昌富已从劳务派遣中心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部门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 344元,其要求劳务派遣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283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劳务派遣中心为胡昌富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三)胡昌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中心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胡昌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所在地统筹地区上年度(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 284元计发18个月。(四)职工因工伤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中心要求从2011年4月1日确认胡昌富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胡昌富受伤后两次住院时间共计49天,劳务派遣中心只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其余19天劳务派遣中心应向胡昌富支付停工薪期工资,工资标准按月平均工资2 170元计付。(六)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胡昌富提供的劳动合同加盖了劳务派遣中心的公章,能够证明胡昌富从1997年11月起在劳务派遣中心工作,劳务派遣中心提供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1999年7月15日,该劳动合同虽然有胡昌富的签名,但不能否定胡昌富提供的劳务派遣中心加盖单位公章的合同,劳务派遣中心不同意从1997年11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七)胡昌富自愿放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一、胡昌富与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天山区劳务派遣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二、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天山区劳务派遣中心待工伤保险机构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费、鉴定费拨付到账后,按照工伤保险机构核拨的金额支付给胡昌富;三、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天山区劳务派遣中心支付胡昌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
112元 (3 284元/月×18个月);四、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天山区劳务派遣中心支付胡昌富19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 895.63元(2 170元/月÷21.75天×19天);五、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天山区劳务派遣中心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胡昌富补缴1997年11月至2004年1月的养老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天山区劳务派遣中心承担; 六、驳回胡昌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胡昌富与我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有误。胡昌富原系我单位保安人员,与我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胡昌富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后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30日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未到我单位报到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我单位多次通知胡昌富上班,但胡昌富未来上班,长期旷工。自2011年4月1日后胡昌富未给我单位提供劳动,实际已与我单位自2011年4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胡昌富没有停工留薪期,故我单位不应当支付胡昌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1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认定胡昌富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7年11月有误。胡昌富自1999年7月15日来我单位应聘保安员工作,我单位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应聘保安员登记表和保安制服管理卡足以证明胡昌富1999年8月来我单位工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依法确认2011年4月1日后胡昌富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胡昌富19天停工留薪工资1 895.63元,不补缴1997年11月至1999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被上诉人胡昌富答辩称,一审判决的1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我住院期间的工资,我住院期间劳务派遣中心未给我发放工资,应予发放。我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我自1997年11月与劳务派遣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我方不认可劳务派遣中心所主张2011年4月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出院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决定、出院诊断证明书、保安制服管理卡、乌经(头)劳仲案字(2012)第166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胡昌富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加盖有劳务派遣中心的印章,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此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胡昌富自1997年11月与劳务派遣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中心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杨鹏文的证言,不足以否定该事实,对劳务派遣中心上诉称自1999年7月与胡昌富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劳务派遣中心应当补缴胡昌富1997年11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八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有两种方式: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胡昌富为伤残八级职工,其2012年5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务派遣中心主张与胡昌富2011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胡昌富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劳务派遣中心应支付胡昌富工资。胡昌富住院期间劳务派遣中心尚有19天工资未给胡昌富支付,依法应予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中心天山区劳务派遣中心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陈 琛
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瞿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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