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琳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冠琪,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恒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波、郭渠江、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某系恒威公司的职工。2008年12月31日,赵某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4月7日,赵某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7日,赵某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赵某受伤后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2月9日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通知书载明:“赵某住院共计4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1、全休三个月,需陪护一人;2、术后两月拆石膏并拍片复查;3、病情有变化随时来院诊治。”赵某本次治疗费用为41847.04元。赵某于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1天,医嘱载明:1、术后12日拆线;2、全休一个月;3、随诊。本次手术治疗费用8615.20元。赵某对伤情进行鉴定向鉴定机关支付鉴定费用300元。2011年11月8日,赵某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恒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恒威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等费用,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裁(2011)第397号仲裁裁决书;因恒威公司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恒威公司未给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恒威公司仅向赵某支付过2008年11月的工资。恒威公司在赵某工伤后,向赵某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
再查明:2010年乌鲁木齐市社会平均工资为2948元/月。2008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焊工的工资指导价中间价位工资为1320元/月。2010年乌鲁木齐市护工指导价中价位为16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书是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经省级或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赵某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经核实真实有效,应属于恒威公司工伤待遇支付的法定依据。赵某工伤后提出与恒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恒威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赵某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版)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当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赵某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故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赵某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的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焊工的工资指导价中间价位工资为1320元/月,故原审法院按照该标准核算赵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九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7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5个月计发。本案,赵某于2011年申请仲裁时提出与恒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按照201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恒威公司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故应按照2010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48元计发赵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赵某出示的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可以证实赵某住院40天,医嘱全休三个月,此期间为赵某的停工留薪期,恒威公司应当依法向赵某支付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恒威公司应当按照赵某的住院天数向赵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恒威公司未给赵某参加工伤保险,故赵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由恒威公司支付。恒威公司的陪护费,根据赵某出示的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可以证实,赵某住院共计40天,陪护一人,对此期间的陪护费应当得到支持,计算标准应参照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标准中护理护工的报酬标准计算。赵某出示的出院通知书医嘱:全休三个月,需陪护一人。此医嘱为医院建议,而赵某是否存在全休三个月内有一人陪护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无法支持赵某此期间的陪护费。赵某因工伤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恒威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对赵某提供的相关有效医疗票据,包括二次手术治疗费的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认可。但是,恒威公司诉称已向赵某支付过15000元的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应支票存根及借款单予以证实,赵某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恒威公司向赵某支付医疗费时,应当从赵某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另外,恒威公司诉称本单位组织员工向赵某捐款4000元,亦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对于恒威公司此诉称,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二、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80元(1320元/月×9个月);三、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36元(2948元/月×7个月);四、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20元(2948元/月×15个月);五、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天×70%×40天);六、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387.58元[(1320元/月÷21.75天×40天)+(1320元/月×3个月)];七、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鉴定费300元;八、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陪护费2335.63元[(1600元/月×1个月)+(1600元/月÷21.75天×10天)];九、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住院医疗费26847.04元(41847.04元-15000元)。十、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二次手术费8615.20元;十一、驳回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赵某为九级伤残的伤残鉴定,为赵某一方自行委托,并未经我公司认可,程序违法。我公司不应支付赵某的鉴定费用。(二)、赵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三)、赵某仅仅提供了出院通知书,未提供病历,无法证实出院通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无法证实住院系涉案伤情所致,原审判决支持赵某陪护费,事实不清。(四)、我公司已向赵某支付了19000元住院医疗费用,而在一审中仅扣除15000元,赵某认可收到19000元。赵某只提供了住院票据而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及用药清单,无法证实费用与本案所涉伤情的关联性以及费用本身的合理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仅凭医疗票据就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我受伤属于工伤,达九级伤残,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是经过合法有效认定的。我只是认可恒威公司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而非认可19000元。恒威工伤应支付我鉴定费、陪护费及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威公司的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伤残能力鉴定表、工资表、医疗收费票据、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院通知书、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证明书、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鉴定费票据、支票存根、借款单、(2011)乌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乌高新劳仲裁(2011)第397号仲裁裁决书及一审、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一)、赵某受伤属于工伤,已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确认以及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赵某为九级伤残,恒威公司未给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恒威公司应支付赵某工伤保险待遇。赵某提出与恒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恒威公司应当支付赵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恒威公司上诉称赵某受伤不属于工伤及赵某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赵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际已经支付鉴定费300元,恒威工伤应支付赵某鉴定费。恒威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赵某鉴定费3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其所在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可以证实,赵某住院共计40天,陪护一人,恒威公司应支付赵某此期间的陪护费。(三)、恒威公司已向赵某支付15000元的医疗费,赵某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恒威公司向赵某支付医疗费时,应当从赵某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恒威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赵某19000元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恒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赵某2010年4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应适用2003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2010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公布)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即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36元(2948元/月×7个月);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20元(2948元/月×15个月);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天×70%×40天);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387.58元[(1320元/月÷21.75天×40天)+(1320元/月×3个月)];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鉴定费300元;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陪护费2335.63元[(1600元/月×1个月)+(1600元/月÷21.75天×10天)];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住院医疗费26847.04元(41847.04元-15000元);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二次手术费8615.20元;驳回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80元(1320元/月×9个月);
三、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60元(1320元/月×8个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恒威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恒威公司支付赵某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东
审 判 员 肖 虎
审 判 员 阿斯亚热西提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长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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