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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6


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新,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上诉人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煤炭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程某于2009年8月9日到煤炭设计院从事工程造价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工资按技能支付。2011年5月13日程某向煤炭设计院提出辞职,2011年8月程某离开煤炭设计院。在程某工作期间,煤炭设计院给程某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2011年5月15日程某剖宫产产下一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向煤炭设计院支付了程某的生育津贴及手术费,煤炭设计院未将该款项支付给程某。2012年5月15日程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煤炭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煤炭设计院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煤炭设计院支付生育津贴及手术费11100元;3、煤炭设计院返还硕士毕业证、个人档案和中级工程师证;4、煤炭设计院办理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的转移。2012年8月16日该仲裁委以(2012)沙劳仲裁字第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煤炭设计院为程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煤炭设计院支付程某生育津贴及手术费11100元;3、煤炭设计院返还程某硕士毕业证、中级工程师证及个人档案;4、程某本人与煤炭设计院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煤炭设计院为程某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该裁决书送达后,煤炭设计院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系煤炭设计院员工,其于2011年5月13日向单位提出辞职,并于2011年8月离开煤炭设计院。程某的生育津贴及手术费已发放至煤炭设计院的事实清楚。程某申请离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煤炭设计院应当予以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在收到生育津贴及手术费后及时发放给程某,对煤炭设计院主张不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生育津贴及手术费、不同意返还程某相应证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给程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程某生育津贴及手术费11100元;三、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程某硕士毕业证、中级工程师证及个人档案;四、程某本人与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程某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宣判后,煤炭设计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程某于2011年8月离开我单位时,没有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因此,我单位不同意为其办理任何手续和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我向煤炭设计院递交了辞职报告,但煤炭设计院以各种理由不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不给我支付相应费用,不给我返还相应的证书,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程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煤炭设计院提出辞职,2011年8月离开单位。程某已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煤炭设计院,其可以与煤炭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煤炭设计院应当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五)生育。”程某在煤炭设计院工作期间,煤炭设计院已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程某生育后,煤炭设计院从社保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及剖宫产手术费,该院应当将上述费用给付程某。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煤炭设计院扣押程某的硕士毕业证、中级工程师证及人人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还。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程某与煤炭设计院工作交接完毕后,煤炭设计院应当给程某办理相应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的转移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煤炭设计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给程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程某生育津贴及手术费11100元;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程某硕士毕业证、中级工程师证及个人档案;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程某本人与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程某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三、程某本人与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程某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余款5元,退还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东

审 判 员 阿斯亚·热西提 

审 判 员 陈    霖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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