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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5


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新,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上诉人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煤炭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范某某于2009年8月9日到煤炭设计院从事煤炭采矿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工资按技能支付。2011年5月4日范某某在参加煤炭设计院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经确认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合同到期后范某某离开煤炭设计院。范某某工作期间煤炭设计院给范某某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向煤炭设计院发放了范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煤炭设计院未将该款项支付给范某某。2012年5月15日范某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煤炭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煤炭设计院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煤炭设计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73元;3、煤炭设计院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60元;4、煤炭设计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00元;5、煤炭设计院返还硕士毕业证、个人档案和中级工程师证;6、煤炭设计院协助办理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的转移。2012年8月16日该仲裁委以(2012)沙劳仲裁字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煤炭设计院为范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煤炭设计院支付范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3、煤炭设计院支付范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20元;4、煤炭设计院返还范某某硕士毕业证、中级工程师证及个人档案;5、范某某与煤炭设计院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煤炭设计院为范某某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6、驳回范某某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煤炭设计院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系煤炭设计院员工,其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经确认为工伤及伤残九级,范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发放至煤炭设计院的事实清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应当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煤炭设计院主张不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不同意支付伤残待遇及不同意返还范某某相应证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给范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范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三、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范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20元(2948元/月×15个月);四、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范某某硕士毕业证、中级工程师证及个人档案;五、范某某与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范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宣判后,煤炭设计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范某某2011年8月离开我单位时,没有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我单位不同意为其办理任何手续和支付任何费用。范某某于2011年5月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合,不属于工伤范围,我单位未收到任何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文件,我单位对工伤为九级的结论不服,因此,我单位不应支付范某某因工伤产生的所有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我与煤炭设计院合同到期后,我就递交了辞职报告,并于同年8月离职。我是在参加煤炭设计院组织的篮球比赛时受的伤。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上有煤炭设计院的签字盖章,工伤结论为伤残九级,煤炭设计院应当赔偿我相应的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煤炭设计院认可已经收到工伤认定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煤炭设计院在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加盖了公章,认可在本案仲裁时已知道范某某受伤为玖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新疆煤矿总医院出院证明书、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工伤支付计划明细单、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1、在二审庭审中,煤炭设计院认可已经收到工伤认定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煤炭设计院在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加盖了公章,认可在本案仲裁时已知道范某某受伤为玖级伤残。上诉人煤炭设计院上诉主张范某某不属于工伤范围,对认定范某某工伤为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社会保险机构已向煤炭设计院发放了范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煤炭设计院应当支付范某某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2013年1月18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地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煤炭设计院应当支付范某某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范某某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离开煤炭设计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煤炭设计院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煤炭设计院扣押范某某的硕士毕业证、中级工程师证及人人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还。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范某某与煤炭设计院工作交接完毕后,煤炭设计院应当给范某某办理相应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的转移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煤炭设计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2013年1月18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给范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范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范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20元(2948元/月×15个月);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范某某硕士毕业证、中级工程师证及个人档案;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范某某与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范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三、范某某与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范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5元退还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东

审 判 员 阿斯亚·热西提 

审 判 员 陈    霖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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