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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诉桂林市XX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4


熊X诉桂林市XX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秀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熊X。

 

委托代理人龙拥军。

 

委托代理人廖辉。

 

被告桂林市XX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

 

原告熊X与被告桂林市XX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廖辉,被告桂林市XX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并缴纳押金,但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强迫原告签下自愿不购买保险的承诺书

,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其为原告补交各项保险未果,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为当时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所以仲裁裁决未能对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拒不为原告购买保险,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多方刁难,原告被迫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没有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拒绝签字。原告认为,原告现已被迫辞职,由于被告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严重影响重新就业,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492元;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3800元;3、被告退还押金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2008年3月、2009年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熊X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情况;4、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68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劳动仲裁情况及结果;5、要求解除合同报告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各项保险,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6、押金条一份,证明原告2003年10月16日向被告交纳押金300元;7、存折、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12月到2012年5月离职前半年的工资情况。

 

被告桂林市XX服务总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当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较高,原告考虑自身的经济收入,以书面形式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将此费用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系其自愿的。现原告又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主观上存在恶意,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系2003年进入公司,当时按照公司规定缴纳了300元服装押金。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公司已按规定将押金退给员工。根据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此时才要求退还押金,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正常的劳动关系,被告用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关于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一份,证明熊X系自愿申请将社保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3、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68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熊X所诉与事实不符。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要求解除合同的报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公司并未收到过这份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系原告自己书写,报告上并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签收的相关信息,无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过此份报告,故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熊X于2003年10月进入被告桂林市XX服务总公司担任保安员并交纳押金300元。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派遣乙方到客户单位(派遣单位)保安岗位工作;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670元,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允许乙方请求将社会保险金中甲方承担的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如要求以现金形式领取社会保险金中甲方应承担的部分保险金额的,应事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关于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该申请载明:本人熊X,于2003年10月23日进入公司,由于本人及家庭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为减轻本人和家庭的经济负担,我自愿要求公司不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并请求公司将公司为本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今后如有变动,愿自动退回给公司,如因此产生法律责任,本人自愿承担等。原告熊X于2012年6月8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不给其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被告为其补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012年12月13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时仍在被告处工作等理由作出裁决:一、由被告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交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缴纳2003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个人交费本金部分由原告承担;二、由被告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交费技术和比例及缴费时间,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交费本金部分由原告承担;三、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

 

原告熊X系城镇非农业人口。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在劳动合同期间内,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是以现金形式将每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二、原告是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三、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押金。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首先,社会保险制度是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缴费义务,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经济帮助和补偿而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允许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把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被告不给其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虽称原告未递交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亦未按公司规定的程序办理离职手续,但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6月8日申请仲裁时即已作出了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2年7月25日起就未再上班,被告即未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亦未作出任何的处理,可视为其亦同意原告的解除合同要求。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止,即应支付4个月的工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故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300×4=5200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系自愿不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其自身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本院认为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双方均不能以任何形式约定免除自己的责任。原告是以被告不给其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是出于无奈,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其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在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待遇。《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本案中原告自己向公司书面申请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而以现金的形式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以一倍为宜。原告认为申请书是被告强迫所写,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非农业人口,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已满8年。原告要求按1000元/月的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失业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为11900元(1000元/月×70%×17个月)。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押金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收取的原告300元押金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退还手续,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XX服务总公司支付原告熊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元;

 

二、被告桂林市XX服务总公司支付原告熊X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1900元;

 

三、被告桂林市XX服务总公司退还原告熊X押金300元;

 

四、驳回原告熊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XX服务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 瑜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诗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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