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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英诉南京向阳工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8


徐国英诉南京向阳工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徐国英。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南京向阳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向阳,向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梁某。

 

原告徐国英诉被告向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英诉称,其自2011年4月起到被告向阳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阳公司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年11月10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江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向阳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919元;2、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735.65元(从2012年9月开始);3、每4年支付一次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用62700元(直至80岁,总计8次);4、交通费2000元;5、补缴自2011年4月开始至今的社会保险;6、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

 

被告向阳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徐国英被认定为工伤以及伤残三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徐国英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过高;辅助器具及维修费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现未经确认不符合支付条件;认可交通费500元;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徐国英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600元,应以该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5月至9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2011年11月后徐国英未上班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国英2011年4月进入被告向阳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阳公司未为徐国英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0日,徐国英在工作中受伤,伤情为右上肢毁损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2012年6月19日,徐国英上肢伤情被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8日,徐国英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同年9月27日,徐国英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0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500元并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至55岁、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每4年支付一次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用62700元、交通费2000元、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70元;补缴自2011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2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国英与向阳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向阳公司向徐国英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伤残津贴6000元,从2013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500元至享受伤残津贴情形消失(伤残津贴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向阳公司向徐国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00元、2011年10月至11月10日双倍工资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600元;向阳公司到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徐国英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驳回徐国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徐国英不服前述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徐国英以出具收条和借条形式自向阳公司领取6900元。南京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5444元/年,南京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0970元/年。

 

审理中,徐国英明确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不主张,并要求撤回每4年支付一次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同意向阳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500元以及以16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宁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2334号仲裁裁决书、收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未按规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徐国英在被告向阳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向阳公司未为徐国英缴纳社会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向阳公司承担。徐国英伤情系三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徐国英发生工伤时间为2011年11月,且其本人工资低于2010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故应当以2010年度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2260.6元(23个月×45444元/年÷12个月×60%)。伤残津贴应按照本人工资的80%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月支付至徐国英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因徐国英本人工资低于2011年度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故应当以2011年度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标准计算伤残津贴,应为2038.8元/月(50970元/年÷12个月×60%×80%),向阳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已经向徐国英支付6900元,应予扣除。关于交通费,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确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徐国英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向阳公司应向徐国英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1600元/月×11个月)。徐国英要求向阳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徐国英在本案中撤回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本人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国英与被告向阳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徐国英退出工作岗位,向阳公司向徐国英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6310.4元,扣除已经支付6900元,余款941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自2013年5月起至徐国英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向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10日前支付徐国英伤残津贴2038.8元;上述伤残津贴每年调整[调整的标准为,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二、被告向阳公司支付原告徐国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0.6元、交通费500元、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合计7036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李  侠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戴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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