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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赵海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0


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赵海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克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容。

委托代理人冷崇伟,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敖洪谱,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11051号民事判决,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海容系被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装配工。2010年12月13日,原告赵海容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7天,为此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616.90元。2011年6月20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属于工伤。2011年10月20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原告赵海容为此垫付鉴定检查费共计657.5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未派人进行护理,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赵海容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190元,并确认2011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赵海容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万余元。该委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赵海容遂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原告赵海容的工伤认定。原告赵海容于2012年2月13日申请撤诉。2012年3月1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九法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17日,原告赵海容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万余元。该委于2011年9月4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赵海容遂向法院起诉。

赵海容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为装配工。2010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后在回家途中遇车祸受伤,并经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原告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住院医药费4616.90元、鉴定检查费65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96.70元(1766.3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5.32元(2943.83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4.47元(2943.83×9个月)、住院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2元×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3元(1766.30元×10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未达社平工资的60%,请求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应当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应向肇事方索赔。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共计4个月,前2个月为试用期,工资900元/月,转正后1200元/月,原告诉求中关于工资标准计算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1、原告赵海容与被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受伤后被确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于2011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赵海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4.47元(2943.83元/月×9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5.32元(2943.83元/月×4个月)。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赵海容月平均工资为1190元,原告陈述其工资低于社平工资的60%,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应按社平工资的60%即1766.30元(2943.83元×60%)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96.70元(1766.30元×9个月)。3、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赵海容月平均工资为119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760元(1190元×4个月)。4、关于原告提出鉴定检查费657.50元的问题,结合原告出具的相应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每天8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共计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元(8元/天×7天)。6、关于住院护理费的问题,被告未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应当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7天,住院护理费为350元(50元/天×7天)。7、关于医药费的问题,原告出具票据证实其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用共计4616.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616.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海容与被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海容下列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4.4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5.3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96.7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4760元;5、鉴定检查费65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7、住院护理费350元;8、医药费4616.90元。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医药费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赵海容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赵海容在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受伤被确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因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为赵海容购买工伤保险,赵海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医药费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海容有权选择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兵

审判员肖琴

代理审判员陈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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