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夏建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夏建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红。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
上诉人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下称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建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9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建红系农业户口。1996年3月1日,夏建红到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保安公司派驻夏建红到客户单位从事保安员岗位守押等工作;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为680元。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经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对保安公司安保巡防人员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保安公司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为夏建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08年11月1日开始为夏建红缴纳失业保险。2011年11月11日,保安公司为夏建红补缴了199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8日,夏建红以邮件方式向保安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以保安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收到该函件。2012年7月13日,夏建红就与保安公司的福利待遇、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与2012年7月27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夏建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月;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0日解除。夏建红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保安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安排年休假。夏建红称劳动行政部门未对其口头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报酬要求进行行政处理。保安公司称因对夏建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口头通知夏建红休了年休假,但无证据证明。
原审原告夏建红诉称,其于1996年3月在保安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期间换过很多工作地点,最后是在石桥铺从事物业保安工作。2010年12月31日撤点后,保安公司未安排工作。由于公司未依法为夏建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夏建红于2011年1月8日以书面方式提出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夏建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工作期间,保安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夏建红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加付赔偿金14400元。
原审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夏建红于2008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680元/月。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已经安排了年休假。夏建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保安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保安公司未足额缴纳全部社会保险,也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夏建红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法施行前的规定未规定本案情形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保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保安公司应向夏建红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1200元/月×3.5月)。因夏建红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公司逾期不支付的事实,故对其请求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夏建红经济补偿金4200元;二、驳回夏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夏建红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夏建红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公司与夏建红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工作年限为3年,一审法院主张3.5月的经济补偿金错误。
夏建红辩称,自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现保安公司未足额缴纳全部社会保险,也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夏建红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保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夏建红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系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0日,为3年零十天,一审判决主张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 苏 渝
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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