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湖南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周某某诉湖南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鹤城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487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特别授权),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湖南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嘉恒、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16日到被告处应聘上岗工作至2012年3月1日,但被告始终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交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于3月2日得到领导批准。因加班工资问题同单位领导协商未果于同年8月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字(2012)第047号裁决,诉请:1、依法赔偿原告已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692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82.53元,春节加班工资434.43元(1050÷21.75×3×3)休息日加班11月至2月加班1448.1元(15×48.27×2);3、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3675元 (1050×3.5);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5元;5、被告承担因劳动争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拟证明如下事实:1、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上班天数及加班事实。2、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1份,证明离职时间及劳动关系。3、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入职时间。4、被告企业注册登记1份,证明被告身份。5、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工作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辞职报告1份,证明原告离职时间。8、社会保险交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情况。9、庭审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举证情况。10、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1份,证明公司注册时间。11、银行存折1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情况。12、录取通知书1份,证明阙某某也是星尚酒店管理公司客房部的,她和原告都是在客房部工作,阙某某录用单位是湖南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南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湖南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酒店经营, 地是怀化市迎丰中路5栋,而原告的工作地点是某某酒店。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因证据均为复印件,来源不明,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10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湖南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对证据持有异议,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工作牌,工作牌上的单位名称为某某酒店,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应交纳的社会保险系本人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对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原告主张2012年2月17日转账1050元为工资,因转账的单位名称不明,仅此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湖南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不含酒店经营)。2011年11月16日,原告周某某应聘到某某酒店上岗从事客房部服务员工作,因某某酒店在试营业期间,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当时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原告与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周某某在某某酒店工作至2012年3月1日止。周某某认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是湖南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10月9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周某某与湖南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驳回周某某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等。被告湖南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被告湖南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是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其理由是被告星尚金苑公司登记注册的营业范围是酒店管理不包括酒店经营,而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本案审理中查明,原告从事客房部服务员工作的工作地点在某某酒店,原告2011年11月16日参加工作时,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尚未登记成立,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原告从事的劳动是根据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安排,遵守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用工时虽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原告与怀化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湖南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银 燕
代理审判员 梁 嘉 恒
人民陪审员 滕 久 元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小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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