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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重庆某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279


周某诉重庆某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1157号

 

原告周某。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第三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于2012年3月3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木工一职,双方以签订劳动合同上的工资为准,以计件工资发放,途中8月15日公司叫了一个人来合伙,并与我们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我们还是在公司工作,九月不知为什么公司叫来这个合伙人,忽然走了,而我们的工资也未付,于是我们去找公司拿钱,他却不认同我们是他们员工了,我于2012年12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我们工资。另,2012年10月1日后就没生产了,但我还在上班,一直上班到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7日,蒋某通知暂时放假休息,后就一直没有上班了。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313元。

被告某公司辨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2012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双方就解除合同前的所有手续已结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作是为蒋某工作,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在解除合同的时候,告知原告已将被告公司的厂房等全部转让给蒋某,告知原告与蒋某个人建立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之后的工作、工资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木工,需要相应的设施设备,而被告已没有相应的设施设备,原告已无法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诉状中表示是因为找不到蒋某才找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告现在仍有蒋某书写的工资欠条,原告曾到蒋某的住处找过,但后来因受到威胁就没再去,所以才起诉被告公司支付工资。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及专柜承揽合同,表明被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蒋某可将自己的工作交第三人来完成,双方不是合伙或者劳务关系。

第三人蒋某陈述,我只是被告公司的一名管理者,所有的订单、客户是某公司的,客户资金是某公司在收取,所有工人都是被告公司的工人,包括厂房的租赁协议也是被告公司签订的,我对被告公司没有经营权。我的设备转让合同仅仅是将设备转让给我,并不代表经营权转让给我。我与工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工人的生产工艺、工资标准都是被告公司在管理。我用买的设备来做展柜。虽我可以自己联系客户生产展柜,但我自己没有客户。做展柜的客户是某公司联系的,做展柜的材料费大部分是我负责出资的,可客户资金却打给被告,然后某公司才给我。但工人的工资是某公司负责,因为客户的钱都是某公司收取的。2012年9月,欠周某2813元,2012年10月没有生产了,我是2012年10月10日通知原告不来上班的,原告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0日之间有工资,之后就没有工资了。综上,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07年11月登记成立。

2012年2月3日,原告(某2方)与被告(某1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其中,试用期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某2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某2方同意根据某1方的工作需要,担任木工岗位(工种)工作;某2方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某1方于每月15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某2方上月工资。某1某2双方约定,某1方按下列第一项方式支付某2方工资:(一)某2方执行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按公司的单价计算;试用期工资为本条约定工资标准的80%元;某1某2双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各执一份;某1某2双方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某2方应当按照某1方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

2012年8月14日,被告(某2方)与蒋某(某1方)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约定:某2方转让给某1方的设备包括空压机、台锯、漆房、所有机器设备及其它设备,具体详见(设备明细表),设备原值108796.00元,经双方约定价格为108796.00元人民币;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人民币50000元,其余价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设备交付时间,在收到某1方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后一个工作日内,某2方将上述设备交付给某1方;某1方的陈述、保证与承诺:l、某1方具有受让设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某1方对某2方转让的设备作了充分了解,并同意在该状况下受让;3、某1方保证有能力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并执行本合同规定的某1方义务;4、某1方保证受让某2方设备后开展的生产经营,所有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5、某1方保证未经某2方同意,不得以某2方名义从事任何活动;……交接验收,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某1方已多次、充分试用并了解了所有设备,签订本合同视为对所有设备已验收合格;费用负担,转让设备的拆卸、运输及安装等所有费用由某1方承担;债权债务清算,按照约定从某1某2双方签订合同日起,某2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都与某1方无关(包括签订合同前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房租、水电或银行抵贷款、私人借款等)。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前述合同约定的设备在合同签订之日已交给第三人,且第三人购设备款已付清。

2012年8月14日,被告(某1方)与第三人(某2方)又签订《展柜制作承揽合同》约定:鉴于某2方向某1方提供展柜制作、发运、安装及保修等一站式承揽服务,为明确某1某2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关系,经某1某2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展柜质量标准,以某1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图纸、要求及双方确认的样板为准,……原材料的提供,所有原材料由某2方根据设计图纸以及某1方的要求提供,并接受某1方检验;……结算方式签订《展柜制作订单》后,某1方需支付对外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某2方出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签字后,我方付总金额的60%,剩下的10%在完工后1个月支付。

2012年8月14日,第三人出具条子称:“从某广场单子开始,木工、漆工所有工资由蒋某支付。”2012年8月22日,被告(需方)与第三人(供方)签订《展柜加工定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70000元;结算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付30%,安装完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付60%,剩余的l0%在一个月内给付;交货时间2012年8月25日,交货地点:某广场。

2012年8月25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载明:“某2方周某同志,系某1方重庆某某公司单位,于2012年2月3日招进的员工,所定劳动合同期为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现退出厂的原因,于2012年8月25日解除(终止)合同。”其上有原告的签字,有被告的公章。

2012年9月,原告用第三人受让于被告的设备从事展柜木工的工作。2012年10月生产停止。蒋某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9月份工资2813元未付。另审理中,原告称,2012年10月虽未生产,但其还在上班,2012年10月17日蒋某才通知其暂时放假休息;2012年10月其保底工资是3500元。第三人称,2012年10月未生产了,其是2012年10月10日就通知原告不来上班,2012年10月1至10日期间有工资,之后就没有工资了。

2012年12月27日,周某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8日向周某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展柜图纸,派工单,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蒋某出具的欠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设备转让合同,展柜制作承诺合同,展柜加工定购合同,蒋某出具的条子,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转让合同》,第三人在接受被告转让的设备后,其又与被告签订合同,生产被告交其制作的展柜。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第三人受让被告设备后开展的生产经营,所有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即是说,第三人受让被告的设备后进行的生产,其盈亏由第三人自己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的2012年9、10月工资,该期间原告是用第三人受让于被告的设备进行劳动,且该期间生产的盈亏亦由第三人承担,也就是说该期间原告的劳动是为第三人创造价值,对应的该期间原告的工资亦应由第三人承担。另,从2012年8月14日蒋某出具的条子看,蒋某承诺原告主张期间的木工、漆工所有的工资由其负责。从蒋某此承诺看,原告主张期间的工资,蒋某亦应承担。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蒋某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欠条及蒋某通知原告停工等证据及情况来看,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主张工资期间,其是在为蒋某提供劳动。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分析看,2012年8月,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为被告工作;从蒋某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欠条及蒋某通知原告停工等分析看,是蒋某在管理原告并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则给蒋某提供劳动。再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承包和合伙关系。

据上分析,因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工资期间,原告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动,相对应该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就没有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周某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学军

二О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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