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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宁波某某钟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8


朱某诉宁波某某钟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民初字第1924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宁波某某钟某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张某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宁波某某钟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名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任总务职务,合同约定工资为1810元。2009年10月15日始,原告根据被告工作安排,长期出差于江苏省昆山市,在昆山展顺电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展顺公某)担任管理部课长,月工资为3990元。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4日,被告在无合法理由且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以经济赔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389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19800元,应予补足。原告2012年7月工资应为399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1810元,依法应予补足。原告2009年10月15日开始常年在外出差,被告应按照管理规章支付出差补贴。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差额2409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21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出差补贴346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名某某公司答辩称:展顺公某终止后原告在被告单位已无合适岗位,双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一致同意被告支付198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该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在被告与展顺公某工作是兼职行为,被告不须对原告在展顺公某的工作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差是临时性外出办公,原告长期住在昆山,由展顺公某提供食宿,不适用被告的出差补贴规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1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2007年5月29日入职的事实;3.职务调动令1份、大陆地区人事管理规章节选1份,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工作安排,自2009年10月15日始长期出差,依据被告人事管理规章原告应获得出差补贴;4.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查询单3份、员工薪资打印单2份,拟证明原告工资3990元每月。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职务调动令由被告及展顺公某的上级控股公某名钟某技股份有限公某下发,原告在被告及展顺公某工作是兼职,不属于出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显示名钟某技股份有限公某将原告派至展顺公某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在展顺公某工作系出差。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单某某资1810元每月,其余基于原告与展顺公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810元,原告在展顺公某工作期间另行由展顺公某平均每月支付工资218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昆山展顺电子有限公某员工补偿金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从展顺公某领取经济补偿金6540元;2.外商投资公某备案核定情况表1份,拟证明展顺公某依法解散,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七月份工资218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

2007年5月29日,原告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岗位为总务,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1800元每月。2009年10月15日,名钟某技股份有限公某下发职务调动令,将原告派往展顺公某工作,担任管理部课长。原告在展顺公某工作期间,由展顺公某平均每月支付工资2180元,被告每月支付工资1810元。2012年4月起,展顺公某进入清算阶段,原告为清算组成员。展顺公某向原告支付补偿金6540元。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到2012年7月底。2012年8月7日,原告接受了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980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某。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还是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宁波市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某、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某各1份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原告要领取失业金,被告出具了上述材料并应原告要求记载为“公某解除劳动合同”、“非本人意愿”。本院认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某、失业人员登记证明某是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手续性材料,在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具体情形的证明力上,弱于解除过程中形成的收条、付款单等直接性证据,二者记载或反映的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后者为准。被告认为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交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付款单各1份作为反驳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偿金额19800元由被告提出,其对该金额并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协商一致是指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案达成一致的结果,反映该结果的载体并不局限于书面协议,若双方行为表明是协商一致的结果的,也应认定是协商一致。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协商解除还是单方违法解除,应综合考虑是否经过协商、协商有无结果、收条产生过程并结合日常行为习惯来判断。首先应确认原、被告双方有无经过协商。原告陈述,2012年7月29日被告通某某告下星期一到被告单位,原告到被告单位后被告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按展顺公某与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之和计算为40000元,单位只同意支付19800元,所以原告只拿了19800元。被告陈述,原告因展顺公某解散要回被告处工作,被告告知只能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800元支付工资,因原告不同意,双方某某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40000元,被告同意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被告发放的工资计算为19800元,原告最后接受该方案,否则被告当时不会支付19800元。现虽然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可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经过协商。其次,要确认协商的结果是什么,此应结合双方某某的内容来判断。鉴于协商内容是多项的,协商有可能全部达成协议、部分达成协议或者协商无果,本院根据协商的内容逐项分析。一是双方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底终止,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也到2012年7月底,原、被告的交接手续顺利办理,双方的陈述并无分歧,也就是说解除劳动关系不论是哪一方某于何种原因提出,最后都是取得对方同意在2012年7月底解除,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协商解除的;二是双方就经济补偿金金额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述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要求的不是19800元,原告强调自己作为劳动者在与被告的关系上是弱势群体,被告提出要么原告接受19800元要么去打官司,原告在无奈情况下先拿到19800元并不等同于某某被告只支付19800元。被告陈述,支付19800元是双方某某一致的结果,否则其不会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额有分歧并进行了协商,现双方虽对结果说法不一,但对协商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即被告愿意支付19800元,并明确告知原告要么接受要么通过诉讼解决,最后原告接受了198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若被告知道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高于19800元,被告是否还会支付该19800元经济补偿金时,原告承认若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高于19800元的,被告不会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及展顺公某的工作经历使其熟知维权途径,原告可以接受被告的方案也可以拒绝,主动权在原告处,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被告明确表示只愿意支付19800元并告知原告可以接受也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这是一个内容具体明确的要约行为,根据日常行为及交易习惯,原告领取19800元的行为是一个承诺,且该承诺不具有可撤回性,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接受了该方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领取款项后仍主张双方未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有违诚信原则,也不符合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已按约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经济赔偿金、工资、出差补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且原告诉请的2180元工资基于其在展顺公某劳动产生并一直由展顺公某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无法律依据,原告长驻昆山展顺公某工作,有固定办公地点和住所,不属于出差,其要求被告支付出差补贴的诉请亦无事实依据,鉴于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18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钟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人民币218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贾旭辉

代理审判员方燕儿

人民陪审员张秀云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 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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